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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防“指尖上”的侵权

发布时间:2025-07-30 18:58:21




言论自由VS名誉权

朋友圈引发的名誉纠纷


案情介绍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曾系同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多名微信共同好友,2024年5月,双方因被告离职一事产生纠纷,当天晚上八时许,被告在微信朋友圈连发三条朋友圈,用具有侮辱性质的语言发布标注原告名字的相关内容,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案被告郭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对原告进行辱骂,贬损原告人格,客观上无法避免相关浏览者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连续三天以发布声明的形式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




法官说法

一、在朋友圈发布针对性的言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即使被告辩称“仅对原告可见”能否免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认定名誉侵权需满足: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该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即使本案被告辩称设置了“仅对某人可见”,若事实上该侮辱、诽谤言论被不特定或特定的第三人(非仅侵害对象本人)知悉,并导致了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该行为仍构成名誉侵权。

二、言论自由与侵犯名誉权的边界是什么?

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互联网拓宽了言论表达的空间,但网络并非法外之地,也不应成为宣泄个人情绪的工具,基于互联网的交互性及快速传播性,在网上发布的不实言论会以多元方式迅速传播,扩散范围广,影响难以完全消除,会使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受到极大影响,故在网络空间随意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同样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中,被告使用侮辱性语言而非理性批评,且未能证明言论的真实性,超出合理表达范畴。微信朋友圈虽具有相对私密性,但仍是重要的社交场域,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在朋友圈发表言论,尤其是针对他人的负面评价时,必须恪守法律底线,尊重他人人格尊严。否则,一旦言论扩散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发布者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稿件来源:二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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