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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签协议引纠纷 奔波两年终有结果

  发布时间:2004-07-16 15:35:26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大家都在住在一个屋檐下,抬头不见低头见。有事情大多还是应该尽量采取协商的方式解决。不过也有因做事欠考虑而导致无法弥补的损失,眼下就有一个相邻关系案件,因草签协议,加深了案件的审理难度。

    一、为建房草签协议,出问题是何缘故

    事情还得从1997年说起:本案中的原告张和平是被告张书林的西邻居,1997年9月3日,原告开始拆旧房建新房,其所建的新房子有三层约350平方米。双方于1997年签订书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西院张和平盖房墙坐满,地基铺到张书林院内,上面不出檐。将来张书林盖房墙贴墙,下面地基压地基,张和平不干涉”,两家相安无事。2002年农历正月份,被告张书林开始拆旧房建新房,其新建房子为四层,约500平方米。2002年5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以后西院张和平盖房墙贴东院墙垒,地基贴地基,上面不出檐,将来张和平建房,张书林一切都不能干涉。双方扒房地基都不能动,盖房垒墙时留一公分。”可是在被告的新房屋建到第四层时,原告张和平的房屋的一层与被告相邻的一侧墙体开始出现裂痕。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纠纷。

    二、诉至法院双方各执一辞,鉴定结论说明问题

    诉讼中,被告辩称,导致房屋裂缝的原因有很多,如:建房材料不符合规定,建房的施工队的建筑质量不合格,房屋老化自然裂缝等等,故不能确定是因被告原地基压原告的地基所致。且原告的地基铺到自己的地基内,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建房时可以压原告的地基。对此原告也是同意的,所以不能认定,只是被告单方的过错。为此双方矛盾激化,不存在调解的可能性。看来矛盾的焦点在于造成原告房屋裂缝的原因到底与被告在无关系。原告也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其申请自己房屋的扣坏与被告建房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于2002年11月5日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对原告房屋墙体裂缝原因进行鉴定。2003年4月30日该质量检测中心站的质量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为:张书林房屋相邻基础部分位于张和平房屋基础大脚之上,引起张和平房屋不均匀沉降,从而导致张和平房屋部分墙体开裂。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又于2004年4月22日委托河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下沉加固维修措施及所需费用进行鉴定,2004年5月31日该司法鉴定所“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张和平房屋加固维修费用为34983.83元,并对原告房屋的加固方式进行了详细的说明。鉴定结论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还称原告房屋下沉出现裂缝不是由自己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三、有理有据划分责任,奔波两年案件终有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为建房达成的协议(两个)是在平等、自愿

的基础上签订的,应认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是后建房者,其在建房时,应当考虑到其地基位于原告房屋地基之上是否会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坏,被告理应采取相应措施,积极进行预防。被告在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未能预见到地基压地基,墙贴墙会给自己的房屋造损害,其也是有一定责任的。故应由双方合理分担原告房屋加固维修费34983.83元。建筑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所确定的加固方式,要在被告的配合之下才能进行,故在原告按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所确定的加固方式、施工图纸对其房屋进行维修施工时,被告应提供方便,不妨碍、阻拦。于是在2004年7月9日,一审依法判决被告张书林赔偿原告张和平房屋加固维修费34983.83元的80%,即款27987.06元;原告张和平在按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所确定的加固方式施工图纸对其房屋进行维修施工时,被告张书林应提供方便,不得妨碍,阻拦。

    四、对本安全所涉问题,众说纷纭。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被告房屋相邻地基位于原告这上,直接导致原告房屋部分墙体开裂的情况下,根据双方1997年的协议中的约定不太明确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责任划分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被告建房时地基压在原告的地基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况且有两份鉴定报告为据,更加说明了被告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建房时地基压在原告的地基上,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坏,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双方为建房而签订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协议应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预见到地基压地基,墙贴墙会给自己的房屋造损害,原告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也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对此事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采取了第二种观点。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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