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豫01刑更公示字第5号
罪犯李辉,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杞县人。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豫0221刑初166号刑事判决,认定李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作案工具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后交付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犯于202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再审,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豫0221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维持该院(2017)豫0221刑初16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该院(2017)豫0221刑初1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认定罪犯李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7年4月16日止。宣判后,李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豫02刑再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21年5月24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5日作出(2020)豫0221刑再1号刑事裁定书,将罪犯李辉刑期更正为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7年8月16日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河南省豫中监狱于202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李辉2019年12月6日的减刑予以确认的建议。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2月11日进行了公示。后河南省豫中监狱于2025年3月18日提请补充建议,建议对罪犯李辉确认减刑四个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现将本院受理的罪犯李辉减刑确认案件的相关情况予以补充公示,请社会予以监督。公示期限为2025年3月18日至2025年3月22日。公示期间,如对公示罪犯提请减刑假释有异议,可于公示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投诉意见。投诉意见提出方式为:(一)将书面投诉意见在公示期满前邮寄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金水东路19号)减刑假释庭1307房间内勤收,邮编为450000;投诉材料需附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便于法院查证。(二)公示期间携带身份证直接来院向减刑假释庭反映。(三)公示期间情况紧急不能邮寄书面投诉意见或来院反映的,可先打电话0371-69521307进行反映,但需于打电话后3日内向本院邮寄相应的书面材料或来院说明情况。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与案件审理有关的情况,并提供证据或线索;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进行诬告陷害,否则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案件裁前公示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