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9日,巩义市北山口镇某村张某因长期有让父母搬入新宅基,而被巩义法院判决搬出。
1998年7月22日,被告张某父母申请审批新宅基一处,并于同年的12月31日获准兴建新宅基,1999年新宅基建成,张某父母在新宅上安装了一个简易木大门仍住在老宅中。后来张某将木大门换成铁大门,将自己的双人床等生活用品放在新宅中,并保存着新宅上大门的钥匙。2003年原告想搬进新宅居住,被告不给大门钥匙,后经人调解,原告仍不能搬进新宅,形成诉讼。
在诉讼中,被告张某已于庭前将新宅大门钥匙交给了原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父母通过合法手续审批建成的新宅基是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可以依法处置。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新宅子上的木大门换成了铁大门,并将自己的物品搬进了原告新宅中,自己拿着大门钥匙,侵害了原告的宅基使用权,已构成侵权。尽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将大门钥匙给了原告,但还应将新宅中的物品搬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停止侵权行为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放置于原告新宅基内的物品搬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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