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14日,因逾期没有归还借款的被告赵某被巩义法院判决归还借款并被判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2000年1月20日,被告赵某借原告张龙潭现金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01年1月,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到期后被告未还,至2003年元月11日,被告还款2000元,并对下欠的58000元的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经原告同意顺延至2003年6月份,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引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还款,经原告同意顺延至2003年6月份其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3年6月份之后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令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龙潭借款5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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