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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两日即回娘家 婚前彩礼适当返还

  发布时间:2004-07-13 16:01:09


    2004年7月6日,原告王艳芳诉被告张永恒离婚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王艳芳与被告张永恒离婚,原告王艳芳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现金3000元。

    原告王艳芳与被告张永恒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元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二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婚前给原告送彩礼6600元,另给原告现金600元买衣服。双方经多次协商均同意离婚,但因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不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返还婚前送给原告的600元买衣服钱,属婚前个人赠与,本院不予支持。6600元彩礼钱因双方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应予以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故作出以上判决。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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