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5日,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女青年孙某在医院输血而感染爱滋病病毒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共计75767.77元。
1995年3月14日,巩义市女青年孙某以“孕6月余,终止妊娠”为主诉入住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就诊,入院后做了必要的检查,于3月14日在无菌操作下行单膜腔穿刺芜花引产术,3月17日孙某顺娩一死女婴。因胎盘滞留,失血性休克,于1995年3月17日急行子宫全切术。原告孙某入住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后,病历上记载在3月17日输血900毫升。2002年原告身体间断发热,2002年9月25日经河南省性病、爱滋病防治研究所检测,原告HIV—1型抗体为阳性。被告作为医疗单位,为原告所输血液属自行采集,当时未领取《采供血许可证》,由于其自身存在过错,给原告的人身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害,并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曾于2003年起诉,经巩义市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就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判决书已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算至2003年3月25日。由于此病的特殊性,原告仍常感身体不适,未间断就医治疗,截止2004年4月14日,原告先后在巩义市、郑州、北京等医院购药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9555.46元,后因索赔问题未果,导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作为医疗单位,在采血、输血时,应严格按照卫生部门的采血、输血规定进行,但被告在未办理《采供血许可证》的情况下,自行采血、输血,其行为本身存在过错,且被告又不能提供自己的输血行为与原告因输血感染爱滋病病毒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属被告举证不力,应承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所感染的爱滋病病毒,就目前的医疗条件,还未有效的彻底治愈方法。且存在诸多并发症,原告为该病继续治疗的合理费用,被告仍应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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