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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校文凭不能参考 一市民状告司法局终审败诉

  发布时间:2004-07-08 10:10:35


    火热的7月,又是一年司法考试报名火热时。很多法律工作者都想通过司法考试实现自己的梦想。然而,这一切却让郑州市下岗职工王建国高兴不起来,就在2004年7月8,他收到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书,裁定书以上诉人王建国证明其曾向郑州市司法局提出参加司法考试报名申请的证据不力,故其认为郑州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其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条件。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王建国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收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书后,王建国表示,今年的司法资格报名已经开始,他将继续报名参加考试。如果,郑州市司法局还不让自己报名参加考试,他就要继续和郑州市司法局打官司。对于自己官司败诉一事,王建国说,一、二审法院均以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曾向郑州市司法局提出参加司法考试报名申请为由裁定驳回,那么,今年自己要准备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确实向郑州市司法局提出参加司法考试报名申请,一定要为自己、为所有持有党校文凭不能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讨个说法。

    现年47岁的王建国家住郑州市金水区,系郑州市的一名下岗职工。2003年7月8日、21日,王建国拿着中共中央党校的函授文凭到郑州市司法局参加司法考试报名时,司法局却以党校毕业文凭不属于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学历,一律不予受理报名为由。不让王建国报名参加司法考试。王建国认为,郑州市司法局不让自己报名参加司法考试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一纸诉状将郑州市司法局推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州市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允许原告报名参加司法考试,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03年10月20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行政诉讼案。

    王建国在诉状中称:自己下岗后为了寻求生存和发展,立志学习法律,想通过复习和考试将来成为一名法律工作者。于是,自己克服重重困难,报名参加了中共中央党校在河南分院2000级的法律本科专业(函授)的课程学习,经过两年半的努力学习,自己于2002年12月31日获得了中共中央党校(函授学院)颁发的法律本科毕业证。并为报考2003年的国家司法考试作出了艰辛的复习。但令自己苦恼的是在2003年7月8日、21日,当自己手持中共中央党校(函授学院)颁发的法律本科毕业证原件和身份证原件等有关证件到郑州市司法局指定的地点报名参加司法考试时,却被工作人员拒之门外,不让报考,并拒绝出具不予报名的书面答复。其理由是:党校毕业文凭不属于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学历,一律不予受理报名。王建国认为,被告作为主管司法考试报名的行政机关,享有办理报名的许可实施权,不准原告报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中央有关政策相悖。根据法律规定及教育行政部门有关学历的有关规定和解释,党校、军事院校所取得的毕业证书应属于国家承认的学历范围。另,中发{1983}14号文件、中发{1990}15号文件、中发{2000}10号等文件均明确规定:"中共中央党校函授教育考试合格获得党校函授教育学历,待遇参照国民教育相应学历的有关规定"。中共中央党校也属于高等院校体制,并且《高等教育法》中也没有规定"中共中央党校不是高等院校体制",也没有规定对中共中央党校函授教育考试合格取得的本科学历不予认可的规定。另,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所公布的报考条件并没有规定党校文凭不准报名。王建国认为,郑州市司法局不让自己报名参加司法考试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一纸诉状将郑州市司法局推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州市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允许原告报名参加司法考试,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而被告郑州市司法局则辩称,王建国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的标准之一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他权利的,除非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否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显然,王建国的诉讼与该标准不符。另外,根据《律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王建国既不符合报名的程序条件,也不符合报名的实质条件,请求法院驳回王建国的诉讼。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讼程序的启动是由原告起诉引起的,起诉是原告的权利,但证明起诉符合起诉的条件则是原告的义务,原告应当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相关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起诉的事实"。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允许其报名参加司法考试,原告应先向被告提出申请,原告对其在2003年7月8日到被告指定地点报名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原告虽提供了"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和一份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其2003年7月21日曾到被告指定地点报名,但"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上载明该表是从中国普法网下载的,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曾到被告指定地点报名的证据,在原告提交的2003年7月21日调查笔录上,没有被调查人的姓名和签名,也没有原告申请报名的内容记载,调查人是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场人是本案的原告,其两人的陈述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曾到被告指定地点报名的证据。而被告对原告称其两次报名的陈述亦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虽然设定了两项例外,但是其一,本案被告不属于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其二,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未曾对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是否完备等事由作出过合理说明,由于该合理说明属于原告的释明义务,原告未释明,就应承担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因原告没有举出其曾向被告提出报名申请的证据,故其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3)项、第63条第1款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之规定,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王建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建国负担。宣判后,原告王建国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该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关于王建国对郑州市司法局行政不作为案件列举的证据的效力问题。王建国在上诉状中提出了自己对证据的看法和意见。对自己诉讼代理律师在诉前调查取证所作的现场笔录、录音证据问题。王建国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举证的一般原则,举证责任原则上应由被告即行政机关承担,但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值得注意的是,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由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形仅限于依申请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履行不以原告申请为前提,而是被告行政机关必须依职权主动履行的应由被承担举证责任,如警察对看到正在遭受不法侵害的公民,不依职权进行保护,即属此情形。同时,为避免实践中由于行政机关申请登记制度不健全,致使申请人在确实已提出申请,却因行政机关的原因而无法证明曾提出申请的现象,法律规定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可以免除原告对提出申请事实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录音证据只要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涉及个人隐私、不涉及国家机密等,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均应是合法有效的。此种做法在新闻媒体暴光类节目中经常被使用。对方如对我方提供的录音证据有异议,本人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以证明其真实性、客观性。王建国认为,本案中,自己向法庭提供的报名现场笔录以及司考报名表等,对方工作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本人认为这也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消极地不作为,此过错不在自己。且有当时的现场录音对本人曾去报名也给予了佐证,此证据之间相互映证、具有关联性,合理性。

    对被告郑州市司法局向法庭举证材料的有效性则持否定的看法。郑州市司法局向法庭提供的教成厅[1995]15号文件"关于重审党校学历不应等同于国民教育学历的复函"。该复函为复印件,其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无法质证;该"复函"是针对北京市成人教育局,而非对全国各地、市教育局,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复函"的落款是国家教委办公室,不是国家教委,其效力不属于部委规章,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该"复函"本身的内容是根据中央有关文件规定,并且是以1995年7月31日以前的文件为依据。故,基于以上几点该"复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建国认为郑州市司法局的举证只能说明其拒绝举证或举证不能,此法律后果在法律上是有规定的。

    对于自己诉讼代理律师既进行现场记录,同时也代理本人进行诉讼行为的讨论。王建国认为,根据《律师法》、《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解释,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律师的权利其中就包括对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如实的调查并如实记录。这就是说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及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与义务,是法律规定的,法律对调取证据并进行诉讼代理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申请律师进行违法行为时,律师还有拒绝代理的权利。对于律师来讲,他本身就不是一般的公民,特别是经当事人授权委托后,就不是一般的主体资格,是具有特定参与人资格的特定主体。律师在调查取证后,有权在法庭上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律师连调查取证并进行诉讼代理这点权利都没有,那就没有设置律师机构的必要性了。本案律师的调查笔录,其题目明确列明是"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的"证据调查笔录"。首先,向对方工作人员明确了自己的身份并出示执业证书、进行现场调查的目的、谈话的具体情况、对方工作人员拒绝签字认可的等。其次,此调查笔录表现形式并非是"证人证言",与一般的证人证言是有原则性的区别,不能有等同于或者相当于的观点。

    对于关于网上下载的报名表问题。王建国说,该报名表的下载是经授权的。根据司法部《关于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公告》第四款第1项的规定:为方便报名,提高效率,报名人员可通过中国普法网下载、打印报名表,……。其二,对方工作人员拒绝签字,自己对本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没有权利强制其签字,只能如实记录。王建国认为,自己提供的证据完全符合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要求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王建国认为,自己有证据证明其曾向郑州市司法局提出参加司法考试报名申请,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郑州市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允许上诉人王建国报名参加司法考试,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王建国证明其曾向郑州市司法局提出参加司法考试报名申请的证据不力,故其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其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建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之规定,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王建国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建国承担。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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