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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需对公司债务负责吗?

发布时间:2024-01-30 14:22:25


军 郑州中院 2024-01-29 19:01 发表于河南

很多中小投资者或创业者

都是以一个股东的形式成立公司

当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发生债务时

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呢?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22日,高某某(出租方、甲方)与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教育培训河南分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高某某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某大厦某室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共36个月,房屋每月租金为19468.5元,年租金为233622元。租金支付方式为3个月/次,每期租金为58405.5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另,某教育培训河南分公司系某教育培训公司(后更名为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某教育培训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股东为某学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学院公司),持股比例为100%。后某教育培训河南分公司欠付2022年10月22日至2023年7月22日期间租金共计175216.5元,高某某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向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某教育培训河南分公司向其支付租金及逾期违约金。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系高某某与某教育培训河南分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高某某按约将房屋交付某教育培训河南分公司承租使用,但某教育培训河南分公司未按约交纳租金,构成违约,故高某某诉请某教育培训河南分公司支付欠付租金,法院予以支持,逾期违约金也依法予以支持。因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遂一审法院判决某教育培训公司、某教育培训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高某某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因某教育培训公司系一人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一审法院判决某学院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某学院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认为某学院公司作为某教育培训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与某教育培训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某学院公司依法应对某教育培训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何种情况下一人公司股东会被认定与公司财产混同,而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从立法规定来看,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一人公司中,公司财产是否与股东自己的财产独立,股东需要举证,举证责任在股东一方,如果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财产相独立,股东就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从司法实践看,一人公司因为股东是单一的,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制衡,股东很容易控制公司,外部债权人也难以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状况,因此要求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从本案反映的情况来看,今后如果一个公司股东想要避免对公司债务负责,就需要避免股东过度控制公司,保持公司财产和人格的真正独立。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河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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