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他人网络链接的技术存在隐蔽性和普遍性,是否引发不正当竞争,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判断:
行为主体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就普通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存在竞争关系并非绝对构成要件。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在争夺同一群体的消费者,因此,设链者与被链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是决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重要因素。
本案中,原告创作了某字体素材,收取会员费后供用户下载使用。乙网站未经原告许可,低价收取费用后,让用户链接到原告网站上下载使用字体素材,并以分成方式吸收新用户,两个网站经营模式近似,构成经营竞争关系,故原告有权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攫取他人市场利益的不当动机
网站经营者为了提升自己的影响力、访问链接量,从而加强市场竞争实力,更好吸引消费者下单购买,在网络服务内容的创设方面,投入了大量的劳动,这类智力劳动成果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在网络环境下,进行网站链接并非必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若行为人是为了正常收集商业信息及开展传导服务,并没有改变被链接网站的主体名称、识别标识、设置内容等,没有窃取被链接网站主体的智力劳动成果,则不能认为其有不当动机。只有在行为人具备夺取他人劳动成果的动机并擅自展开链接行为时,才能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被告明显系以低于原告价格的方式进行相同模式的网络销售,主观上具有攫取他人市场利益的不当动机,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网络链接行为
当用户登录经营者所在网站并点击设置的链接标志时,计算机会直接链接至目标网站,并允许用户浏览和下载内容。即使从表面上看,行为人设置的链接并未绕过被链接网站的首页或限定浏览内容,没有遮掩被链接网站的身份标识,也没有将被链接网站“搬运”至自己网站,但只要链接行为没有取得被链接网站的许可及授权,且商业收益归链接网站经营者所有,就损害了被链接网站正常的商业运作。
本案中,某网络工作室利用某众公司未注销的“僵尸网站”,使用户登录后能够直接链接到原告运营的甲网站,并通过分成方式吸引更多用户,这种链接行为及引导用户进行推广的经营模式,破坏了原告正常的商业运作模式,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是否导致消费者对网站链接产生误认
导致市场混淆或误认是认定不正当竞争的结果标准,网络链接引发的相关纠纷也应当遵守此标准。
本案中,被告某网络工作室设置的链接网站,标有“甲网站官网直达”“全网可下”等内容,致使网络用户认为其已经获得原告的授权,或者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客观上造成网络用户对二者提供的网络服务来源造成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此外,某道公司在原告证据保全公证前已经注销,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且域名所有人与域名对应网站的经营者并非一一对应关系,故法院不再判决某道公司的唯一股东某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