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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另立门户,算不算恶意竞争?

发布时间:2023-11-02 08:54:59


什么,竟然还有这种事?员工自己开公司跟老板抢生意老板能否员工主张赔偿?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1日,钱某入职A公司,担任教育产品专家岗位工种。在职期间,钱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有保密责任。在入职前夕,钱某曾向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查看公司研发的软件系统。

经调查发现,钱某于2020年3月成立个人独资公司B公司,经营范围与A公司相同。钱某在A公司就职期间,其名下的个人独资公司B公司以与A公司研发的类似软件系统中标某项目。

A公司以钱某违反竞业限制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钱某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入职A公司时,其作为唯一股东的B公司正在经营,且经营范围与A公司经营范围存在相同或近似的情形,两个公司构成相互竞争关系。钱某也未依照双方关于《劳动合同书》中保密责任的约定,对其开办B公司向A公司进行过说明或备案,其行为构成违反了其对用人单位的忠实履职义务,属于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结合钱某的职务、工资收入情况、B公司的中标情况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等,酌定支持钱某向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法官说法

诚信、敬业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基石。劳动关系是一种持续性的合同关系,劳资双方的信赖基础尤为重要,因此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对用人单位忠诚。忠诚义务一方面要求劳动者诚实守信、尽谨慎注意义务,另一方面要求劳动者勤勉作为,不得损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本案中钱某在职期间在外设立与其所任职公司营业范围相同的公司,其所经营的业务与任职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违反了对用人单位的忠实履职义务,属于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因此法院认定钱某违约,部分支持了A公司要求钱某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体现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维护用人单位权益和保护市场竞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文章出处:二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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