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的车辆借给个人使用,结果发生交通事故。那么,由谁来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是单位,还是肇事者,抑或肇事者和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04年7月5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民事纠纷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被告武富田在借用本单位公车私用期间违章驾车肇事,理应承担因其肇事对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单位郑州市人事局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且系公车私用,故应对被告武富田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富田一次性赔偿原告荆小五车辆修理费4386元、拆检费600元、拖车停车费100元,共计5086元。被告郑州市人事局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2年4月30日,郑州市人事局工作人员武富田因私事借用本单位的豫A-92038号昌河面包车,当晚11时许,武富田在郑上路一非机动车道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因违章驾驶,与史某驾驶的、车主为荆小五的豫A-F6792号长安之星面包车相撞发生连环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武富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无责任。因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荆小五于日前一纸诉状将被告武富田、郑州市人事局推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被告席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武富田、郑州市人事局赔偿其车辆修理费等共计6760元。
而被告郑州市人事局则辩称,自己虽然是豫A-92038号车辆所有人,但此次出车是武富田借用单位车辆,郑州市人事局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本案中,豫A-F6792号车辆的驾驶者史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荆小五作为豫A-F6792号车辆的所有人就该车辆在该交通事故中被撞受损直接向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者、被告武富田提起诉讼,要求其对该车辆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经济赔偿的诉讼,符合简便、经济解决纠纷的诉讼原则。故被告武富田理应赔偿原告豫A-F6792号车辆受损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郑州市人事局系肇事车辆豫A-92038号的所有人,且系公车私用,故被告郑州市人事局应对被告武富田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8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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