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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查文君与被告郝志国、第三人师秀花撤销房屋买卖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4-07-02 11:33:40


    原告查文君,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村1号院3号楼27号。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志国,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勤劳路18号楼23号。

    委托代理人孙永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师秀花,女,194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新里93号附6号。

    委托代理人崔春峰,河南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查文君与被告郝志国、第三人师秀花撤销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文君、委托代理人张伯承,被告郝志国、委托代理人孙永生、王振安,第三人师秀花、委托代理人崔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8日3时30分,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1054号夏利出租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乘客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志国负全部责任。赔偿款项及车损等费用达60000元。被告作为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为推托责任,于2003年1月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勤劳街1号院18号楼23号和19号楼38号的两套面积为54平方米和38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师秀花。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向王支付了赔款及其它损失费用。原告于2003年1月向被告追偿时,方知被告为逃避债务已将上述两套房产转让。对于被告的违法转让行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转让行为,买卖无效,恢复原状。

    被告郝志国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将王?送到医院治疗。但由于我长期停薪留职,无经济收入,连给女儿看病的钱都是借的,并且在1999年房改时又借了几万元的外债未还,曾多次靠领取低保金维持生活,因此,没有能力给伤者支付医疗费。为此,我在四处借钱无门的情况下,在2002年1月将两套旧房以市场价55000元卖给了师秀花,用卖房款给伤者支付了医疗费。这决不是为了推托责任。我卖房的事多次向伤者说过,在2002年2月和4月又分别跟原告和郭鹏说过,原告不是在2003年1月才知道的。我主观上没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客观上也是以市场价卖出的并经房管局的认可,原告说我逃避债务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师秀花述称:被告于1999年11月17日向我借款35000元才得以购房,并愿以房屋作抵押,若还不了款,愿将房子转给我,这已形成了有担保的借贷关系。但由于被告经济状况,被告借款一直未还,而我在生活中常对被告予以物质帮助。2001年4月1日,被告为了承包出租车,又向我借了7000元。2002年1月8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乘客及其本人受伤急需用钱,被告又以房屋为保证向我借款20000元,最后,双方协商将房屋作价55000元并冲销7000元借款后将房屋卖给我,这实际是被告以62000元的价格将房子卖给了我。该房屋买卖是双方经平等协商,真实、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卖房款使被告解决了支付伤者医疗费和车主办事急需的费用,也解决了被告多次以房子为担保借我款无力偿还的问题,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2年1月就知道被告卖房,而到2003年9月才提起诉讼,已无权行使撤销权。郝志国已于1996年离婚,法律规定,离婚后未登记复婚又与前妻共同居住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认定。郝志国离婚后未登记复婚又与前妻共同居住,之后才购买房屋,因此郝志国只占该房屋一半的份额,即40000元。我方以62000元的价格购买郝志国40000元的房屋已超出市场价。郝志国前妻因无法定义务共同承担责任,故她的份额转让给我方一节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告未按规定办理保险,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未办保险造成损失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郝志国与师金梅原是夫妻关系,1996年12月18日二人登记离婚。2001年5月31日,郝志国以购买房改售房的方式取得郑州市二七区勤劳街1号院18号楼23号和19号楼38号的两套面积为54平方米和38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购房款为47108.89元。2002年1月8日3时30分,被告郝志国驾驶原告查文君所有的豫A-1054号夏利出租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乘客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志国负全部责任。2002年8月,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郝志国赔偿王?各项费用49086.90元,扣除先期已付医疗费5500元,尚应付43586.90元。判决书下达后,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向王?支付了上述费用。2002年1月,被告郝志国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勤劳街1号院18号楼23号和19号楼38号的两套面积为54平方米和38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师秀花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审理中查明,师秀花系郝志国前妻师金梅的胞姐。原告于2003年1月向被告追偿时,方知被告已将上述两套房产转让。2003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郝志国的转让行为,买卖无效,恢复原状。

    上述事实,有郝志国的离婚证、郝志国的房产证、购房收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师秀花的房产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郝志国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积极支付伤者医疗费及其它各项损失费用。被告自案发至今,仅向伤者支付医疗费5500元,却将自己所有的两座住房以种种理由转卖给其前妻姐师秀花,其行为明显有逃避债务的故意。被告与第三人买卖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在得知此事后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郝志国的转让行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告郝志国和师秀花买卖郑州市二七区勤劳街1号院18号楼23号和19号楼38号的两套面积为54平方米和38平方米的房屋的民事行为无效;

    二、郝志国与师秀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属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部垫付,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执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明

                                          审  判 员 李    晔

                                          审  判 员 李 留 聚

                                           二OO 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彩 霞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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