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有三类十五种,这些案件的危害性基本都是介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如何依法公正地审理上述案件是司法理论界与务实界不断探索的课题,由于立法的缺憾及司法实践中操作的偏差,导致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中感到困惑。
依照刑诉法第四十二条及刑诉法解释五十八条之规定,证据只有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六又规定,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从以上规定可看出,一方面要求证据只有经过质证才能定案,同时又要求犯罪事实清楚应当开庭审判,这里的犯罪事实清楚应该是在开庭以前确定的,而犯罪事实清楚从诉讼理论及证据法上则应当是只有经过开庭质证方能确定,如果犯罪事实已经清楚也就没有必要再开庭审判的必要。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律一方面要求在开庭前确定犯罪事实(清楚),另一方面要求开庭后认定犯罪事实,如果这样做了,开庭这一过程还有什么用?
由于以上立法的欠缺及其隐含的刑事诉讼理论的模糊加上其它的原因,导致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出现以下混乱局面:一 刑事自诉立案难。因为立案以后要么是犯罪事实清楚,进入开庭审理,要么是缺乏罪证劝其撤诉或裁定驳回。而在犯罪事实清与不清的问题上自诉人与收案法院往往持完全相反的意见,僵持的结果是法院立案难,因为立了案就以为或者开庭,或者欠自诉人撤诉或者驳回起诉,这样法院立案时就显得非常“谨慎”,同时自诉人怕立不上案又引发上访等不必要的社会矛盾。二 立上案以后开庭审理难、判决难。因为立案以后法院面对的同样是要么开庭审理,要么劝自诉人撤诉,要么裁定驳回起诉,在后两者不能奏效的情况下,法院也只能开庭审理,那么结果也只有两种,即判决被告人有罪或无罪。在决定有罪与无罪的问题上,各个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如果真正落实了审判长(独任审判员)负责制还好些,因为一般情况下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就可以当场定案,若是判决有罪且需要收监执行的,可以立即做出逮捕决定,但是在多数情况下,法院决定逮捕人犯则是有其审判委员会决定的,通常情况下,如果在开庭审理之后,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认为需要逮捕人犯,审委会又不大可能立即开会决定,这样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处于多种因素的考虑,又往往在开庭之前先向审委会汇报,汇报的结果也只有决定逮捕与不决定逮捕两种,如果是决定逮捕人犯且又执行了逮捕决定,以后确已对其作出有罪判决的,那么审委会的逮捕决定不会有什么问题,但是,如果是作出了无罪判决,那么法院面对的则是错误逮捕,并很可能引发国家赔偿,因而这样的无罪判决法院(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是十分不愿意作出的,可以说法院一旦作出逮捕决定且执行后,是骑虎难下。所以在法院错误决定逮捕并执行以后,在明知被告无罪的情况下,也只有勉强地作出有罪判决,且为缓刑。 即使这样,从本质讲法院也是违法审判,同样为法律所禁止的。
鉴于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对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应修改如下:人民法院在接到自诉人的起诉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后认为不可能构成犯罪的,可以劝自诉人撤诉,不撤诉的裁定驳回自诉,认为可能够上犯罪的,应当开庭审理,在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不得对被告人进行羁押,判决有罪需要收监执行的,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在宣判后立即作出逮捕决定并当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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