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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移未通知 法院依法驳回诉请

  发布时间:2004-07-01 09:31:07


    2004年6月29日,原告巩义市兴达氧化铝厂诉被告杨永汉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1年4月20日,被告从桑功业(原债权人)处购买价值23800元的瓷球,言明五日内付款,但至今未付。2004年4月12日,桑功业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但被告称,桑功业转让债权未通知被告,故拒不付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桑功业)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形已通知债务人(被告),该转让对债务人(被告)不发生效力。故本案原告无权向本案被告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作出以上裁定。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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