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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 助推种业自主创新发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植物新品种权典型案例回顾展示

发布时间:2023-04-24 10:33:11


世界知识产权日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保证粮食安全必须把种子牢牢攥在自己手中。河南作为全国重要的农作物制种、供种大省,也是粮食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重点地区。近年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紧紧围绕粮食“芯片”安全,不断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积极助推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健康发展,在全国打造出了司法保护的新高地,取得了较好成效。先后有8个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三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其中2021年第一批有3个案件入选;2022年第二批有2个案件入选;2023年第三批有3个案件入选;另,农业农村部于2022年发布的全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中,郑州中院有1个案件入选。在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我们把这些入选案例整理公布,以期进一步强化种业司法保护理念,依法严厉制裁侵权行为,鼓励创新,依法保障种业创新者合法权益,为助力种业振兴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第一批

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郑州中院3个案件入选)


典型案例

案例1: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母本“郑58”与已属于公有领域的父本“昌7-2”杂交而成“郑单958”玉米品种。“郑58”和“郑单958”的植物新品种权人分别为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士公司)和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农科院与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农公司)签订《玉米杂交种“郑单958”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许可德农公司在一定期限内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德农公司为履行合同而进行制种生产过程中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由德农公司负责。德农公司依据授权,在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在甘肃省开始大量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金博士公司认为德农公司在授权期限截止后,未经许可使用“郑58”生产、繁育“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德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金博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952万元,并要求农科院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德农公司在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郑58”必须重新取得品种权人许可。德农公司未取得金博士公司授权,在金博士公司发函后仍继续使用“郑58”生产“郑单958”,构成侵权。考虑到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有助于推动国家三农政策,德农公司已经取得“郑单958”品种权人的授权许可,并已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为生产“郑单958”杂交种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若禁止德农公司使用母本“郑58”自交种生产“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可采取支付一定的赔偿费的方式弥补金博士公司的损失,故判决德农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4952万元,农科院在300万元内承担责任,驳回金博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德农公司和农科院均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农科院和金博士公司实行相互授权模式,德农公司生产过程中涉及第三方权益时应由德农公司负责,与农科院无关,故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损失和合理支出的判项,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农科院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德农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德农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在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鼓励培育、推广良种,让更多群众享受种业创新成果。将他人已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时,仍需经过作为父母本的已授权品种的权利人同意或许可。本案中,考虑到被许可人已经为杂交种繁育推广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可以通过支付赔偿费用对亲本权利人的损失予以补偿,而不禁止被许可人继续使用亲本生产、获利。而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精准度,对于品种权人高达4952万元的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本案判决在依法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鼓励培育及推广良种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也便于让更广泛的群众享受到种业创新成果。



案例7: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诉郑州市二七区百领水果种植园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以下简称郑州果树研究所)为梨树新品种“丹霞红”的品种权人,郑州市二七区百领水果种植园(以下简称百领水果种植园)未经许可将其购买的梨树苗进行栽苗、出售,且经品种鉴定报告显示编号为2-7的梨树样品与“丹霞红”对照差异位点数为0。郑州果树研究所认为百领水果种植园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百领水果种植园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百领水果种植园在未经得郑州果树研究所许可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梨树苗进行栽苗并出售,且经品种鉴定报告显示编号为2-7的梨样品与“丹霞红”对照差异位点数为0,其行为侵害了郑州果树研究所享有的涉案品种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令百领水果种植园停止侵权并赔偿郑州果树研究所经济损失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梨树中部分是百领水果种植园购买“丹霞红”品种苗木后,利用5年的梨树作砧木嫁接而来,结合百领水果种植园多次销售“丹霞红”品种苗木的行为及其销售数量,可以证明百领水果种植园存在繁殖“丹霞红”品种的事实。百领水果种植园未证明所购入的“丹霞红”苗木是经品种权人许可售出的,且其在本案中实施的不仅是销售行为,还存在对购入的“丹霞红”苗木进行进一步繁殖,并向他人销售从而获利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品种权人的利益,应当认定属于侵权行为。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增强植物品种创新动力,促进生态园林建设,让城市更宜居。本案对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中合法来源的审查具有指导意义。销售者对产品来源的合法性应有严格审查的义务,故在审理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对合法来源抗辩应当从严把握。本案中,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百领水果种植园未提供采购发票等相关票据,亦未提交供货方是否经过植物新品种权人的许可的相关证据,加之其作为专业种植树苗的经营者,对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有利于保护植物新品种创新成果,促进城市生态多样性,进一步打造生态宜居环境。



案例10:赛某某假冒注册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赛某某雇佣齐某某(另案处理)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非法从事种子生产、销售。赛某某从甘肃等地购买玉米种子,并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安排齐某某等人用赛某某所购不同品牌的玉米种子包装袋分装后,分别销往河南、山东、安徽、湖北等地。2019年2月25日,公安机关查处赛某某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八堡村的制假窝点时,当场查获假冒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粒粒金”牌裕丰303、山西中农赛博种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太玉”牌太玉339、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注册的“隆平高科”牌隆平206、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登海”牌登海605、北京华奥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农科王”牌农科玉368等注册商标的玉米种子共计42袋,总价值共计85890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赛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赛某某归案后能够认罪认罚。据此,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典型意义】

严厉打击假冒种子,切实维护广大种粮农民切身利益。种子经营不仅是普通的商品经营活动,而且关系国家粮食安全和农民重大利益,因此,必须由法律严格规范和保护。本案即是近年审理的较为重大的销售假冒种子的案件,对犯罪人依法及时追究刑事责任,不仅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也震慑了非法经营种子行为,整顿了种子市场秩序,从根本上维护了广大种粮农民的切身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发布第二批

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郑州中院2个案件入选)


典型案例

案例7: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市卫东区平鼎种植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为梨新品种“苏翠1号”在中国除江浙沪地区外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品种权使用费包含100万元门槛费和销售价格6%的提成费用。平顶山市卫东区平鼎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平鼎合作社)未经许可对外销售梨树苗,经鉴定为新品种“苏翠1号”。丰达公司公证取证时,平鼎合作社负责人自称“该基地种植大概14万棵苏翠1号”,平鼎合作社认可曾参加政府采购并就该品种成交2.5万株。丰达公司诉请判令平鼎合作社停止种植和销售“苏翠1号”梨树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万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平鼎合作社未经许可对外销售梨树苗“苏翠1号”,其行为侵害了丰达公司在特定区域内对新品种“苏翠1号”的独占实施权,根据平鼎合作社现有经营规模和侵权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判决平鼎合作社停止生产、销售等侵权行为,并赔偿丰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共计8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综合考量政府采购事实和成交情况、平鼎合作社自述繁殖规模较大、“苏翠1号”品种权实施许可费以及丰达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明显偏低,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实现震慑侵权行为的效果,故将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变更为平鼎合作社赔偿丰达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在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时也体现了加大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精神。法定赔偿是在难以准确计算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的一种替代方法,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引导当事人通过各种方法尽量查明损失、获益等情况,切实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简单适用法定赔偿。如确需适用法定赔偿,则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当事人举证难易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等因素,依法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一般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二审逐一列举分析影响法定赔偿适用的具体情节,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效弥补权利人损失并切实制裁侵权行为。



案例8:新乡市金苑邦达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滑县丰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冯某某、项城市秣陵镇春花农资店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新乡市金苑邦达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邦达富公司)为小麦新品种“伟隆169”在河南省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滑县丰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之源公司)未经许可于2020年7月生产、销售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项城市秣陵镇春花农资店(以下简称春花农资店)未经许可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金苑邦达富公司请求判令春花农资店停止销售行为并赔偿30万元,丰之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丰之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并赔偿30万元,其股东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追偿期内,丰之源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了涉案品种的繁殖材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春花农资店未经品种权人授权,以商业为目的销售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小麦种子的合法来源,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判决丰之源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0万元,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春花农资店停止侵害、赔偿损失5000元。丰之源公司、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伟隆169”小麦品种于2018年1月1日公告,2020年12月3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丰之源公司的被诉生产行为发生于2020年7月,春花农资店被诉销售行为发生于2020年9月,本案系金苑邦达富公司对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至被授予品种权期间,就生产、销售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主张追偿利益,属于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丰之源公司在临时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伟隆169”,金苑邦达富公司有权对此主张追偿利益损失。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二审判决参照品种权实施许可费,结合品种类型、种植时间、经营规模、当时的市场价值等因素综合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对品种权人的智力成果提供全链条的保护,确保其经济利益得到充分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发布第三批

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郑州中院3个案件入选)


典型案例

案例4:河南丰诺种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永乐种业有限公司、襄州区欣欣田园农资经营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丰诺种业公司是“郑麦113”小麦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丰诺种业公司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欣欣农资经营店通过公证保全方式购买的产品包装袋显示,种子名称为“郑麦113”,相关生产主体名称、经营批号等信息均与永乐种业公司的信息一致。永乐种业公司先前曾实施侵害涉案“郑麦113”品种权的行为,并承诺若再次侵权自愿赔偿丰诺种业公司50万元。丰诺种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永乐种业公司、欣欣农资经营店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70万元。

【裁判结果】

丰诺种业公司是“郑麦113”小麦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丰诺种业公司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欣欣农资经营店通过公证保全方式购买的产品包装袋显示,种子名称为“郑麦113”,相关生产主体名称、经营批号等信息均与永乐种业公司的信息一致。永乐种业公司先前曾实施侵害涉案“郑麦113”品种权的行为,并承诺若再次侵权自愿赔偿丰诺种业公司50万元。丰诺种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永乐种业公司、欣欣农资经营店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7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据当事人就未来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约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损害赔偿的案件。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再次侵权应支付的赔偿数额系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约定确定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既有利于简化侵权损害赔偿计算,节约司法资源,又有利于遏制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氛围。



案例8:荆州市恒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金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恒彩农科公司系“T37”和“WH818”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共有人,其使用上述品种作为父母本选育的“彩甜糯6号”通过国家玉米品种审定。恒彩农科公司认为,金盛源农科公司销售,郑州华为种业公司生产、销售的“彩甜糯866”种子是重复使用“T37”和“WH818”作为亲本生产的繁殖材料,侵害了涉案品种权,起诉请求判令两公司停止侵害,共同赔偿损失2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恒彩农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WH818”和“T37”植物新品种权,驳回恒彩农科公司诉讼请求。恒彩农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种子与“彩甜糯6号”属于基因型相同或极近似品种,可以初步推定其使用了与“彩甜糯6号”相同父母本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人不得销售其生产的该另一品种繁殖材料,是制止生产者侵权行为、防止损失扩大的应有之义。遂改判郑州华为种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彩甜糯866”种子,并全额支持恒彩农科公司的赔偿请求。对于郑州华为种业公司、金盛源农科公司未经审定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涉嫌违法行为,依法移送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系以玉米杂交种相同推定其所使用的亲本相同并积极探索扩展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环节的案件。人民法院结合玉米遗传规律适时转移举证责任,运用事实推定认定被诉杂交玉米种与授权品种的亲子关系,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有力保护。同时,判令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人停止对该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销售行为,进一步扩展了品种保护环节,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有力保护。此外,将未经审定推广玉米种子的违法行为线索移送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体现了加强司法保护与行政执法的有机衔接,助力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



案例11:威海奥孚苗木繁育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郑果红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奥孚苗木公司是“鲁丽”苹果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奥孚苗木公司以郑果红生态农业公司未经许可繁殖、销售“鲁丽”种苗,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为由,起诉请求判令郑果红生态农业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郑果红生态农业公司繁殖“鲁丽”苹果树苗具有高度盖然性,判令其停止侵害并赔偿奥孚苗木公司损失1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8500元。郑果红生态农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其种植“鲁丽”苹果树目的是为了“挂果”而非生产繁殖。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种植无性繁殖授权品种的行为是否属于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可以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体性质、行为目的、规模、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等因素作出判断。郑果红生态农业公司是果树育种和育苗的经营主体,其持有的“鲁丽”苹果树没有合法来源,其种植“鲁丽”苹果树的动机是为获取商业利益,明显不属于私人的非商业目的,其种植行为构成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关于种植行为侵权定性的案件。判决在新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司法解释关于种植行为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判断种植无性繁殖授权品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考量因素,有助于切实降低无性繁殖品种权利人的维权难度,有效加大无性繁殖品种司法保护力度。

2022年,农业农村部发布

《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郑州中院1个案件入选)


典型案例

案例: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平顶山市高新区中威果苗培育基地、河南省中威果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梨“苏翠1号”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为梨品种“苏翠1号”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因平顶山市高新区中威果苗培育基地(以下简称“中威基地”)、河南省中威果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果丰公司”)未经许可繁育、销售“苏翠1号”,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丰达公司通过公证程序从微信朋友圈购买了100条“苏翠1号”接穗,随附于穗条的宣传册署有中威基地、中威果丰公司。丰达公司将梨苗嫁接穗扦插入盆直至萌发叶片后取样,进行MNP(多核苷酸多态性)标记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送检样品与对照样品比较,位点总数6256,差异位点数4,遗传相似度99.94%,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丰达公司对购买、寄送、扦插、培育、取样、送检等全过程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宣传册中有关培育销售“苏翠1号”的内容,根据MNP标记检测报告,确定被诉梨品种接穗与“苏翠1号”梨品种为同一品种,认定中威基地和中威果丰公司未经许可繁育、销售“苏翠1号”接穗行为构成侵权,判决立即停止繁育、销售侵权繁殖材料,赔偿丰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中威基地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其销售接穗来源于其他农户,但未提供其购买时的交易依据、交换凭证等相关证据。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威基地证人证言为单方陈述且证人未到庭,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中威基地具有繁殖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中威基地、中威果丰公司的侵权性质、经营规模、涉案梨品种种苗的销售价格,以及丰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检测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中威基地、中威果丰公司赔偿10万元无明显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确认了MNP标记检测报告的法律效力,为尚未建立分子鉴定标准的植物品种维权鉴定提供了解决方案。此外,本案在维权取证过程中,权利人将公证程序应用于取证全过程,侵权信息发布和侵权穗条购买、接收、寄送、扦插、培育、取样、送检等环节证据有机衔接,为侵权行为认定与损害赔偿的获得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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