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豫0106民初438号
案件基本情况: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本金及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息15%计算),合计1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关于借款事实的发生经过 在本次借款之前,原告一直是河南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股东,有出资7万元,占出资总额的0.2333%,被告是公司最大股东和实际负责人。当时鉴于公司类似原告这样的小股东人数众多,平时办理工商变更等涉及股东签字时不方便,为此被告在2011年9月安排实施了股权转让,即将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小股东所持出资转让给被告,据此安排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7万元价格购买原告持有的公司股权7万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股权转让款7万元,而是以借款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陈某人民币柒万元(¥70000.00)整。借款人王某某,2011年9月22日”,亦即借款是因股权转让被告未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而形成的。2.关于未书面明确约定利息的问题,因本次转让涉及人数较多,且被告当时均未支付转让价款,故在被告签署借据时,原告作为公司具体实施本次转让的经办人,也受其他转让人委托,曾当面向被告问及如何书面约定利息一事,被告要求原告代其向各转让人口头答复,说不用约定利息,都是自己人,不会叫大家吃亏。考虑到:①公司在转让前的几次分红,每次均不低于30%;②公司对外借款利率多为15-20%;③公司当时经营非常红火;④对被告比较信任等因素,所以原告等转让人就没有再按照常理要求被告书面明确约定利息,但就当时实际情况和双方的默契来说是不低于年息15%的。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仅于2018年6月、2020年12月、2021年8月和2022年1月分别偿还5000元、20000元、5000元和5000元,计35000元,其余部分仍未偿还。
王某某辩称,1.被告对2011年9月22日股权转让款变借款一事认可,对原告诉状中提出的还款35000元予以认可;2.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民法典第680条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利息问题,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陈某将其持有的河南某矿业有限公司0.2333%的股权共70000元出资额,以70000元转让给王某某。同日,王某某向陈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陈某现金人民币7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王某某已偿还3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应返还剩余借款35000元。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但原告陈某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202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