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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决议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3-01-18 18:20:59


    (2022)豫0122民初983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作出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第三人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4日,李某与另一股东王某某共同出资成立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刘某某通过增资方式成为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李某持有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25.5%的股权,刘某某持有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50%的股权,王某某持有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24.5%的股权,其中,李某为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决议。定期会议每年举行1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及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其他决议,应经代表10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2021年1月21日,刘某某以临时股东会召集人、主持人及表决股东的身份,与王某某通过二人合计持有的74.5%的股权比例表决通过了《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对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即关于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比例的规定)作出了重大修改。但是,该次股东会的召开在程序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随后,在公司章程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刘某某于2021年1月21日再次向其他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要求变更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李某作为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向刘某某发送书面回复,明确表示同意召开此次股东会。但是刘某某并未理会,且于2021年2月9日,在李某未参加的情况下,刘某某再次直接召开股东会,并通过了变更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刘某某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会提议、召集、主持等程序,系对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且其于2021年2月9日作出的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亦因违反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表决比例而依法不成立。综上,为维护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李某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一、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召开股东会的提议、召集、主持及决议投票表决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会议首先分别提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监事王某某召集并主持,李某虽然表示同意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但不同意刘某某提出的召开时间和议程,提出召开时间和议程另行通知,实际上拒绝了刘某某的提议。王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由刘某某召集主持。刘某某在召集并主持股东会的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期限通知股东李某、王某某。2021年2月9日上午10点,在郑州黄河公证处到场公证下,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召开,审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李某变更为刘某某,会议由刘某某主持,王某某参加,两人均对审议事项投了赞成票,李某未参加股东会。刘某某、王某某两人代表公司股权比例达74.5%,根据公司章程,该股东会决议通过。二、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的不成立情形,该条规定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包括:未召开股东会的、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均不符合上述情形。综上所述,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的股东会召集、主持程序、出席股东人数、投票股东代表的表决权比例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依法成立有效,应当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为王某某、李某、刘某某,分别持股24.5%、25.5%、50%;李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王某某任公司监事,公司经营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23年7月23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

    《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举行1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及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其它决议,应经代表10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 年1 月21 日召开的股东会将公司章程第十八条修改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其他(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决议,应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九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21年1月21日,刘某某制作并通过微信向李某成功送达《召集并主持股东会提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某股东,作为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持股50%的股东,我提议您于近期召集并主持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议案,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变更为刘某某,将公司执行董事李某变更为刘某某,以便解决公司经营陷入僵局的问题。目前公司业务陷于停顿,情况紧急,请您在收到提议后3日内回复。如您不回复提议,则视为不履行召集并主持股东会的职责,我将提议由公司监事王某某召集并主持股东会,如果王某某不履行召集并主持股东会的职责,我将召集并主持股东会。

    2021年1月24日,刘某某制作并通过微信向王某某成功送达《召集并主持股东会提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作为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持股50%的股东,我于2021年1月21日提议公司执行董事李某召集并主持公司股东会,审议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议案,李某已表示不召集并主持该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如果公司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并主持股东会职责,则由公司监事召集并主持。因此,我提议您于近期召集并主持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议案,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李某变更为刘某某,以便解决公司经营陷入僵局的问题,目前公司业务陷于停顿,情况紧急,请您在收到提议后3日内回复。如您不回复提议,则视为不履行召集并主持股东会的职责,我将召集并主持股东会。王某某于当日回复称:“收到!同意并支持,股东刘某某先生主持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的主持及召开。”

    2021年1月24日,李某制作并通过微信向刘某某成功送达:您于2021年1月21日提交的由我本人召集并主持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议案,本人同意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时间和议程另行通知。

    2021年1月24日,刘某某制作并通过微信分别向王某某、李某成功送达《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法》、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公司大股东刘某某提议,决定于2021年2月9日上午10点在某大厦1号楼25层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会议基本情况。1.会议主持人:刘某某;2.会议形式:现场会议;3.会议地点:某大厦1号楼25楼会议室;4.会议表决方式:参会股东或其委托代表按照所持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5.出席会议人员:(1)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代表;(2)公司执行董事、监事;……。二、会议审议事项。1.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李某变更为刘某某。……。四、会议联系方式。联系人:刘某某。请届时按时参加,特此通知。会议召集人刘某某。同日,王某某通过微信回复刘某某:“收到!同意并支持,股东刘某某先生,主持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的主持及召开。到时一定会准时参加会议。”。

    2021年1月24日,刘某某制作并通过微信向李某成功送达:我于2021年1月21日提议由您召集并主持股东会,审议通过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议案,您同意召集并主持,我完全支持。但股东会的时间应定于2021年2月9日,不宜再另行决定,理由如下:一、公司目前业务陷于停顿,公司治理陷于僵局,不能再久拖不决。如果不能在2月9日召开股东会,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势必将拖延至春节后,必然不利于公司经营的尽快恢复;二、我在提议您召集并主持股东会的通知中,提出您应在三日内回复,2021年1月23日已经期满。我认为您已经放弃了召集并主持股东会的职责,于当日提议由公司监事王某某召集并主持股东会,王某某明确表示他不召集主持,同意由我召集并主持。因此,由我召集并主持股东会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您同意召集并主持2021年2月9日的股东会,则该股东会由您召集并主持,审议我提议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议案;如果您不同意,该股东会将依法由我召集并主持。

    2021年2月9日,刘某某、王某某按照《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上的时间及地点召开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并形成《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公司股东会成员3人,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2人,代表公司股东74.5%表决权,所作出的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74.5%同意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如下: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李某变更为刘某某。同意就上述决议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自2021年2月9日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规定,刘某某作为代表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执行董事李某提议由李某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在刘某某于2021年1月21日向李某成功送达《召集并主持股东会提议》后,李某于2021年1月24日回复称“本人同意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时间和议程另行通知”,后刘某某在未与李某沟通确定召集会议具体时间,亦无证据能够证明李某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前提下,自行向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监事王某某提议由王某某召集并主持股东会,并在向王某某送达的《召集并主持股东会提议》中称“李某已表示不召集并主持该股东会”,得到王某某回复后又于2021年1月24日自行决定于2021年2月9日召开股东会,综上,本院分析认为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召开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故李某请求确认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作出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作出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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