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15条第4项、第5项规定:“为维护河道、水库防洪效能,禁止占用水库库容;在河道、水库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但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常庄村第十一村民组却和中原区须水镇赵坡村农民宋君义签订了在常庄水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协议,允许宋君义在常庄水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因其擅自倾倒垃圾、渣土占用了水库的库容,影响了水库的防洪安全,被郑州市水利局分别处以罚款四千元,限其七日内共同清除垃圾、渣土的行政处罚。但中原区须水镇常庄村第十一村民组和宋君义对郑州市水利局的行政处罚不服,一纸诉状将郑州市水利局推上法庭。2004年6月29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行政诉讼案。
常庄水库始建于1959年,1960年底投入使用,位于郑州市西南中原区须水镇王垌村东,是一座以防洪为主,结合城市供水,兼顾灌溉等综合利用的中型水库。他和位于中原区的尖岗水库俗称郑州市“头上两盆水”。随着城区规模的不断扩张,常庄水库的防汛能力也越发显得重要,其下游有陇海、京广两条主要交通干线以及水厂、热电厂等重要企业,水库的安危关乎全市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经济发展大局。1987年,郑州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对常庄水库重新进行抗震加固复核,设计洪水位为131.31米。该设计方案于1988年3月26日由原水利电力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管理局(88)水规水字第8号文件批复同意。2003年5月28日,在郑州市防洪抗旱指挥部下发的郑防指[2003]9号文件中,对原常庄水库设计洪水位131.31米再次确认,并要求执行。2003年5月2日,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赵坡村农民宋君义和中原区常庄村第十一村民组签订《关于常庄十一组垃圾填沟管理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常庄村第十一村民组提供荒沟二个,由宋君义负责填埋,填后整平,交予常庄村第十一村民组,并向其交纳承包金。协议签订后,宋君义于同年6月12日向常庄村第十一村民组给付承包款8000元,并从同年6月开始,在其承包的属常庄村第十一村民组的土荒沟内倾倒垃圾。因该荒沟地同常庄水库相连,沟底高程在131.31米以下。同年7月,郑州市水利局确认宋君义倾倒垃圾地点高程在131.31米以下,就对常庄村第十一村民组和宋君义倾倒垃圾一事进行查处。2003年12月23日,郑州市水利局给宋君义和常庄村第十一村民组分别送达了豫水郑水告字(2003)第011号、第012号《权利告知书》,明确告知二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二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2004年元月5日,郑州市水利局作出豫水郑水罚字(2003)第013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二原告共同于2003年4月至6月在常庄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倾倒垃圾、渣土;占用水库库容,违反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15条第4项、第5项之规定为由,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41条之规定,对原告宋君义和原告常庄村第十一村民组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限常庄村第十一村民组和宋君义在七日内共同清除垃圾、渣土;2、对常庄村第十一村民组和宋君义分别处四千元罚款。收到郑州市水利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常庄村第十一村民组和宋君义不服,以郑州市水利局作出这一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处罚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由一纸诉状将郑州市水利局推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郑州市水利局作出的豫水郑水罚字(2003)第013号水行政处罚决定。
而郑州市水利局则辩称,一、被告对常庄水库河道拥有管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8条第3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这是立法对被告管理主体的定位,也是被告行使职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1条第3款规定:“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常庄水库河道是没有堤防的河道,按原水力电力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管理局要求,1989年,根据实际防洪需要,郑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对常庄水库设计加固规划时,水库设计洪水位高程为131.31米,该高程以下为被告管理范围。原告倾倒渣土地位于131.31米以下,属被告的管辖之内。二原告以其倾倒渣土地是常庄第十一村民组所有的集体土地而否定被告的管理权没有法律依据;二、二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原告常庄村第十一村民组将富民路东库区河道承包给原告宋君义倾倒垃圾,名为平整土地,造福集体,实为非法获利。原告常庄村第十一村民组称自己只是允许他人在其所有的土地上倾倒垃圾,自己不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殊不知其提供场地的行为只是倾倒垃圾的一个步骤,宋君义只不过是具体实施者而已,二者只是分工不同。二原告向常庄水库河道倾倒垃圾事实清楚,有现场照片及大量调查笔录佐证。原告宋君义以其同常庄村第十一村民组签有协议,就认为其倾倒渣土是合法的,无法律依据;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15条第4项、第5项规定:“为维护河道、水库防洪效能,禁止进行下列活动:㈣占用水库库容;㈤在河道、水库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二原告的违法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该办法第41条规定:“占用水库库容,在堤防、堤地挖筑坑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依据该法条对二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郑州市水利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防洪工作行政部门,故被告在本案中的执法主体合法。二原告对被告处罚中确认倾倒垃圾的事实无异议。按照国家对常庄水库批准设计的防洪要求,131.31米是设计的防洪高程,在此高程内常庄水库周围的土地,应纳入政府防洪规划的管理,土地的使用不得影响水库防洪安全。二原告倾倒垃圾的地点位于与常庄水库相连的河汊内,海拔高程在131.31米以下,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15条第4项、第5项的规定。被告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41条的规定,对二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任何组织或个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过程中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宋君义以其倾倒垃圾的地点是由常庄村第十一村民组承包的土地,其倾倒垃圾是经该村民组同意,双方并签有协议,认为其倾倒行为是合法应受保护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常庄村第十一村民组同原告宋君义签订有《关于常庄十一组垃圾填沟管理承包协议书》,并收取了宋君义交付的承包金,故本案倾倒垃圾、渣土的行为应是二原告共同实施的行为,原告常庄村第十一村民组以其未实施倾倒行为,不是本案违法行为实施者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对二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其送达了书面的《权利告知书》。二原告以该告知书未载明其行使陈述、申辩权期限为由,认为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郑州市水利局2004年元月5日作出的豫水郑水罚字(2003)第013号水行政处罚决定。
二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宋君义负担200元,原告常庄村第十一村民组负担200元。宣判后,二原告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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