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豫01民终12298号
案件基本情况:
高某全上诉请求:1.撤销(2022)豫0122民初2532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从实体上继续审理本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按照高某全一审主张的诉讼请求审理案件。高某全一审主张的是持股期间享有的股东权利,一审法院认为高某全起诉时不是某燃气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驳回起诉错误。二、一审已查明2013年5月至2019年7月,高某全持有某燃气公司股权,是某燃气公司股东,也查明高某全请求的是持股期间股东享有的权利,高某全主张持股期间股东的知情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裁定理由不成立。1.一审裁定仅片面看到高某全起诉时已不具有某燃气公司股东资格,但无视高某全2013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是某燃气公司股东。2.一审法院已查明高某全向一审法院主张过股东分红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豫0122民初122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足以证明高某全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一审法院草率认为高某全诉求于法无据,裁定驳回起诉,严重侵犯高某全合法权益。
某燃气公司、刘某举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首先,高某全不是某燃气公司股东,无权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其次,截至目前,高某全未向法庭提交其在持股期间,自己权益受损的事实和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高某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燃气公司、刘某举提供自某燃气公司成立之日即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9 年7月2日止期间内某燃气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供高某全查阅、复制;二、判令某燃气公司、刘某举提供自某燃气公司成立之日即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7 月2日止期间内某燃气公司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日记账、明细账、出入库单据、银行对账单)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纳税及财务年度报表、发放工资记录、分红记录和公司财务支出凭证)供高某全查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9日,某燃气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刘某举,原股东为刘某举、高某全、孙某峰、樊某明、王某林,各股东出资比例均为20%。某燃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公司股东于2019年7月3日变更为刘某举、谢某安、孙某峰、樊某明、王某林,各股东出资比例均为20%。2019年7月17日变更股东为李某锋、李某波,出资比例分别为1%、99%。某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2022年1月7日由刘某举变更为李某锋。
在一审中,某燃气公司、刘某举称某燃气公司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9年7月2日共召开过两次股东会,其中一次为2017年7月25日,一次为2019年7月2日,该两次股东会决议,高某全已作为证据提供。高某全称尽管其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但其仍要求某燃气公司、刘某举提交。高某全称其在2013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向某燃气公司和刘某举主张股东知情权,某燃气公司和刘某举均没给予答复,拒绝了其查阅公司财务报表、收支亏损、入库、出库等相关经营资料的请求,其多次通过电话及找刘某举要求维护股东知情权,均被拒。其提交的某燃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举与实际经营人王某林、樊某明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高某全在任股东期间向某燃气公司和刘某举主张权利的事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高某全曾于2021年12月8日将某燃气公司、刘某举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燃气公司、刘某举支付高某全2013年至2019年的分红款150万元。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豫0122民初12275号民事判决驳回高某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高某全在2022年提起本案诉讼时已不具有某燃气公司股东资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高某全也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对高某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高某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高某全。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高某全曾于2021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燃气公司支付其2013年至2019年的分红款,即高某全已符合上述规定,有初步证据证明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审裁定驳回高某全起诉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2)豫0122民初25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