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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上诉人河南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某、杜某、金某照、尉某萍及原审第三人青岛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2-12-30 15:59:22


                                                                 (2022)豫01民终9915号

    案件基本情况:

    河南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豫0191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决支持河南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改判;3.请求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某、杜某、金某照、尉某萍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某公司与金某、杜某、金某照、尉某萍减资纠纷一案,已由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191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河南某公司认为,本案的本质问题是金某、杜某、金某照、尉某萍在明知公司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在出资未到期时减资,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从而造成错误判决。一、一审判决认为“公司违反规定进行减资,公司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未作规定,从而认定金某、杜某、金某照、尉某萍不承担责任,河南某公司认为这是对法条的错误和机械认识,从而造成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出资能否到期的问题,河南某公司仅举证执行终本裁定对加速到期符合执行条件进行了证明,对是否符合破产条件没有举证证明,因此,青岛某公司四股东的出资不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河南某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河南某公司认为不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三、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等规定,要从是否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作出了判断。河南某公司未举证证明金某、杜某、金某照、尉某萍通过第三人公司的减资获得了利益,取得了第三人公司的资产,造成了第三人公司的资产减少,偿债能力降低,亦没有举证证明青岛某公司及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问题,因此,河南某公司揭开青岛某公司面纱的诉讼目的,无法成就,故其让四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没有事实依据”,是对河南某公司举证责任的加重,造成事实认定的错误。四、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金某、杜某、金某照、尉某萍作为股东在工商变更材料中的承诺因公司股东减少出资,变更公司注册资本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本公司股东承担,该承诺保证的内容及责任方式不明确,仅系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并没有为未实际减资的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是对工商登记法律效果的错误认定。五、一审法院认为“河南某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金某、杜某、金某照、尉某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对河南某公司要求金某、杜某、金某照、尉某萍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减资程序规定对第三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逻辑混乱。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支持河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金某、杜某、金某照、尉某萍辩称,一、股东减资行为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如何进行判断是价值层面的评判,司法实践中判断股东形式减资是否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观点不尽一致,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时期的判例处理意见也不一致。二、本案案由实质是侵权纠纷,但河南某公司没有按照侵权纠纷的三要素来举证。本案作为侵权纠纷,并不存在现实的损害后果,只是存在河南某公司所述的损害后果的风险,况且该风险与违法事实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三、对本案这种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额的形式减资,如何处理债权人请求判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路径,一种路径是因没有通知已知债权人而直接认定形式减资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公司股东仍以减资前的出资额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然后看是否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另一种路径是直接认定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新判例认为,形式减资股东没有实际抽回资金,对债权人的债权没有造成损害,因此,从侵权角度说形式减资对债权造成损害,没有事实根据。一审裁判路径只是遗漏了减资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的处判,青岛某公司因账户被冻结,暂无法经营,工商登记年检照常进行,税费按时缴纳,根本没有达到非破产的地步,进而也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四、河南某公司认为,金某、杜某、金某照、尉某萍以较少的出资成立公司,与河南某公司做3000多万的交易,显属“资本显著不足”。河南某公司的这种观点,是对商战中“以小博大”的误解。司法实践中以“资本显著不足”来揭开法人面纱的判例几乎检索不到,这说明河南某公司的该观点不被认可。五、减资工商登记时的承诺,显示是对减资引发的债权债务的承诺,对于何为减资引发的债权债务,本身就有歧义,裁判人员无法判断,只能认定为工商登记备案所需的程序性内容,非实质性的债务承担承诺,其实质意义随法官采用哪种裁判路径而定。六、关于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应由哪方举证的问题,根据举证规则的有关规定,河南某公司有对是否符合破产条件进行初步举证的义务,若金某、杜某、金某照、尉某萍对此初步举证进行反驳,该反驳事实的举证义务应由金某、杜某、金某照、尉某萍举证。综上,河南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河南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某对青岛某公司在(2020)豫0191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在5932.4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请求判决杜某对青岛某公司在(2020)豫0191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在2999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请求判决金某照对青岛某公司在(2020)豫0191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在499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请求判决尉某萍对青岛某公司在(2020)豫0191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在499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金某、杜某、金某照、尉某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某公司就其与青岛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5日向该院起诉,案号(2020)豫0191民调642号。该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案号(2020)豫0191民初3672号。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豫0191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某公司退还货款11629755.2元、支付违约金581487.76元。后青岛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豫01民终11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该院提出执行申请,该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2021年1月30日作出(2020)豫0191执181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另查明,青岛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10000万元减少至80万元,并于2019年12月31日在《青岛日报》做出减资公告。该公司承担债权债务的说明载明因公司股东减少出资,变更公司注册资本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本公司股东承担。后该第三人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原登记内容为股东金某,认缴出资额6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50年3月3日;股东杜某,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56年3月3日;股东金某照,认缴出资额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40年3月3日;股东尉某萍,认缴出资额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55年3月3日。变更后登记内容为股东金某,认缴出资额72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50年3月3日;股东杜某,认缴出资额3.2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56年3月3日;股东金某照,认缴出资额2.4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40年3月3日;股东尉某萍,认缴出资额2.4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55年3月3日。金某、杜某、金某照、尉某萍实际出资额分别为67.6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

    河南某公司认为青岛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降低了偿债能力,侵犯了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从而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减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河南某公司认为其作为青岛某公司之已知债权人,但第三人在减资之前未履行对已知债权人的直接通知义务,仅在报纸上公告减资行为,系违法减资,金某、杜某、金某照、尉某萍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其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公司违反规定进行减资,公司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未作规定。河南某公司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的规定金某、杜某、金某照、尉某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等规定,要从是否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作出判断。河南某公司未举证证明金某、杜某、金某照、尉某萍通过第三人公司的减资获得了利益,取得了第三人公司的资产,造成了第三人公司的资产减少,偿债能力降低,亦没有举证证明青岛某公司及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问题,因此,河南某公司揭开青岛某公司面纱的诉讼目的无法成就,故其让金某、杜某、金某照、尉某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河南某公司仅举证执行终本裁定对加速到期符合执行条件进行了证明,对是否符合破产条件没有举证证明,因此,青岛某公司四股东的出资不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河南某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金某、杜某、金某照、尉某萍作为股东在工商变更材料中的承诺“因公司股东减少出资,变更公司注册资本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本公司股东承担”,该承诺保证的内容及责任方式不明确,仅系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并没有为未实际减资的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综上,河南某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金某、杜某、金某照、尉某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对河南某公司要求金某、杜某、金某照、尉某萍因违反公司法的减资程序规定对青岛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河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34元(已减半收取),由河南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告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青岛某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时,除在《青岛日报》上进行公告外,既未通知河南某公司,亦未对其债务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损害了债权人河南某公司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为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金某、杜某、金某照、尉某萍作为股东,在青岛某公司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已知债权人、未对其债务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就进行了减资,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使公司无力清偿减资前产生的巨额债务,所产生的后果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金某、杜某、金某照、尉某萍应在减资范围内对青岛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青岛企业登记档案中显示,青岛某公司出具的承担债权债务的说明中载明“因公司股东减少出资,变更公司注册资本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本公司股东承担。”该份债权债务的说明有金某、杜某、金某照、尉某萍的签字,金某、杜某、金某照、尉某萍作为股东在工商变更材料中的承诺系四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承诺是金某、杜某、金某照、尉某萍的宣誓性承诺,其应根据该承诺偿还因变更公司注册资本所产生的债务。

    综上,金某、杜某、金某照、尉某萍应在青岛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范围内对河南某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91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判决青岛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某公司退还货款11629755.2元、支付违约金581487.76元。该判决已生效。青岛某公司的股东金某在工商变更登记前认缴出资额6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67.6万元,减少出资额为5932.4万元,其应在减少出资额5932.4万元范围内对青岛某公司不能偿还河南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青岛某公司的股东杜某在工商变更登记前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万元,减少出资额为2999万元,其应在减少出资额2999万元范围内对青岛某公司不能偿还河南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青岛某公司的股东金某照在工商变更登记前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万元,减少出资额为499万元,其应在减少出资额499万元范围内对青岛某公司不能偿还河南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青岛某公司的股东尉某萍在工商变更登记前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万元,减少出资额为499万元,其应在减少出资额499万元范围内对青岛某公司不能偿还河南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河南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豫0191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

    二、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20)豫0191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青岛某公司欠河南某公司的货款11629755.2元及违约金581487.76元在青岛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以59324000元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20)豫0191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青岛某公司欠河南某公司的货款11629755.2元及违约金581487.76元在青岛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以29990000元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金某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20)豫0191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青岛某公司欠河南某公司的货款11629755.2元及违约金581487.76元在青岛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以4990000元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尉某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20)豫0191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青岛某公司欠河南某公司的货款11629755.2元及违约金581487.76元在青岛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以4990000元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驳回河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34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10元,由金某、杜某、金某照、尉某萍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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