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豫01民终9505号
案件基本情况:
丁某操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股金8万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擅自变更案由,上诉人认为新案由认定存在错误。本案的案由在判决前均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擅自变更案由侵害了上诉人辩论的权利。2.一审法院擅自变更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庭审时一审法院是按照合同效力问题组织庭审调查的。一审法院实际是变更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从未就公司股份收购问题进行法庭调查,也未要求上诉人就该事实进行举证。“公司收购股份”与上诉人的诉求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3.一审法院未就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进行认定。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公司停止经营、倒闭进行了举证,认为涉案公司已经停业,入股协议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但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认定,也未对该事实进行审查。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违反了同案同判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权登记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股权变更登记是股权变更、交付的法定生效条件。
徐某辩称,当时谈的是合伙经营,并非入股,徐某等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某商贸公司,现在亏钱了,到交房租的时候,四个人商量拿钱交房租,结果大家都不同意拿钱再交房租经营。公司剩下部分少量东西,几个合伙人全部拿回家了。工商局那边打电话,说要是还继续经营就交税。徐某和他们商量之后,他们都不同意,让他们去开会,他们都不去开会,之后徐某把营业执照注销了。合伙的时候,入股的钱是用来交房租的,有《商铺租赁合同》为证,并不是拿了合伙人的钱胡乱花掉了,当时房租是一年18万,合伙人都知道。7月份和8月份没有分红,因为发大水和疫情公司关了几个月,从那之后公司的业绩都下滑了,账面上一直显示负债。上诉人称本案判决前均是股权转让纠纷,徐某等四人是合伙做生意,没有股权转让,每次店里做出重大事件的决定,四个合伙人都参与了,这可以相互印证,其他两个合伙人可以证明。上诉人请求的解除入伙协议,退还8万元,该笔钱是作为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每个人都出资了,是大家共同亏损了,徐某的工资都没有发。
丁某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丁某操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2、判令某商贸公司、徐某退还丁某操股金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商贸公司、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2日,丁某操与某商贸公司签订了《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乙方丁某操,身份证号码411421********6017,联系方式159****1432。由于甲方发展需要并应乙方诚恳请求,甲乙双方本着共同发展、平等、诚信、协作、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经双方同意,甲方授权乙方入股某商贸公司(金时代店、辛店镇店),特立此协议。甲乙双方应按以下条款执行职责,履行义务。一、乙方同意投资入股,共计股金8万元整,并约定时间将资金打入甲方账户;甲方授权乙方自2021年5月12日起为甲方股东,占公司股份的20%,乙方在此期间享受比例分红及相应权益、承担相应义务以及股东责任。股金退还时按公司退股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入股期间股东相应权益:1.享有每年按比例纯利润分红。2.经甲方授权可享有对公司内的管理权及监督权。3.经甲方授权同意后可享有对公司内的执行权和日常工作处理权。4.对甲方有监督、建议权。三、入股协议期间股东的相应义务:1.认真做好本职工作。2.积极协助公司内落实各项措施。3.全力保障公司内正常运营。4.配合甲方执行工作。合同签订后,丁某操分别于2021年5月15日、2021年5月31日向徐某转款25000元、25000元、15000元、15000元,以上共计80000元。庭审中,丁某操认可某商贸公司给其分红共计9631元。现丁某操以某商贸公司与徐某未为丁某操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也未让丁某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为由请求解除其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并退还股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股权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变更登记仅仅作为股权交付对抗第三人的条件,并非股权交付本身的生效条件。本案中,丁某操按照《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向某商贸公司交纳入股金80000元后,虽未进行股权登记,但该公司认可丁某操的股东身份,且丁某操亦取得认购金的分红,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故对其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入股协议书》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非债权人,对于其所入股企业并无请求返还入股金的权利,就此应当认定丁某操请求返还入股金的诉讼请求实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对于丁某操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诉求而言,为确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发展和良好运行,只有在特定情形下,股东方可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本案中,丁某操作为某商贸公司的股东,并无请求公司返还入股金的权利,且其也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丁某操的诉请予以全部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丁某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保全费820元,以上共计1720元,由丁某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某商贸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注销,2022年4月27日徐某在注销时承诺注销前没有债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并对承诺的真实性负责。
本院认为,某商贸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注销,2022年4月27日徐某在注销时承诺注销前没有债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并对承诺的真实性负责。某商贸公司注销前的债务应由承诺人徐某承担。丁某操与某商贸公司签订了《入股协议书》,名为入股协议,实质是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丁某操的股权转让协议。某商贸公司和徐某未将股权登记过户给丁某操,且某商贸公司现已注销,丁某操不可能得到股权,丁某操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入股协议书》应当解除。《入股协议书》解除后,徐某应将其股权转让款8万元退还给丁某操,丁某操取得的分红款9631元已没有法律依据,应退还给徐某。鉴于某商贸公司已注销,判决解除《入股协议书》已无意义。综上所述,丁某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部分支持。由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2)豫0184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
二、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丁某操70369元;
三、驳回丁某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20元,以上共计1720元,由徐某负担1513元,由丁某操负担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徐某负担1583元,由丁某操负担2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