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豫0104民初561号
案件基本情况:
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共同出资成立河南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吕某,原告负责出资和送货,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公司财务。后因双方经营理念不和,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出,公司全归被告所有,但因当时被告没有现金退还原告,经双方核算于2021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共计欠原告8万元,每月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1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偿还欠款本金2.1万元和利息1000元,剩余欠款迟迟不予退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吕某辩称,其出具8万欠条属实,其已还了原告15000元,后来经过双方对账,但是原告不认,原告开走了车辆导致生意做不成,其车辆折价8000元,其丈夫向原告转了3000元。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6日,吕某向关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关某80000元整,每月15号之前定还20000元,每月15号之前应还本金20000利息1000,共计21000”。吕某在欠条上签字按印予以确认。关某称,其和吕某共同经营河南某家具有限公司,后其从该公司退出,经双方清算,吕某应向其支付各项费用共计8万元。吕某当庭对该欠条无异议。欠条出具后,吕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21年6月14日、6月25日、7月27日向关某偿还10000元、10000元、2000元,共计22000元。关某称,其中21000元为本金,1000元为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8000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21000元本金、1000元利息,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其仅欠原告28000元未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欠款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部分欠款本金及一个月利息,欠条中约定的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该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未付原告以欠款本金5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某欠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原告关某负担33元,被告吕某负担6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