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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原告孙某与被告闫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2-11-06 12:10:46


                                                        (2021)豫0191民初34746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某返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金18万元及承担亏损出资19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99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闫某返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18万元及承担亏损出资19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利息199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闫某签订一份《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闫某同意将持有的被告某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次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闫某同意在原告将股权款18万元转入被告某公司账户后,在2021年11月30日前办理股权登记注册,未按约登记被告闫某自愿返还股权转让款,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转款后又补充店面亏损出资195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为原告办理股东登记,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

    被告闫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闫某签订的《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解除条件,被告不同意解除。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双方未顾及工商登记变更,被告闫某至今愿意配合;2、原告已实际享有股东身份,行使股东表决等权利,工商变更仅为形式,不影响原告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3、原告应按比例承担自受让股权至今的公司亏损。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30日,被告闫某(转让方、甲方)与原告(受让方、乙方)签订《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本次转让于2021年11月1日完成。盈亏分担: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本协议自各方签字后生效。

    2021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被告闫某(甲方)、被告某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在乙方将股权转让款转入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后的10日内,负责将乙方股权办理工商登记注册。2、甲方承诺如果2021年11月30日前仍无法将乙方股权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无论任何原因,视同甲方违约,甲方自愿将股权转让款退还乙方。3、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丙方自愿对甲方向乙方返还股权转让款1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补充协议与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1年11月5日,原告通过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8万元。同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孙某15%股权出资款18万元。

    2021年11月21日,原告向李某个人账户,系被告某公司指定用于经营黄河南路店的日营业款存入账户及股东交纳经营流动资金存入账户)转款19500元,备注为黄河南路店15%股份亏损出资。次日,被告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经营流动资金19500元。

    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某公司2021年7月19日经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至今登记股东为闫某(持股比例90%),刘某(持股比例10%)。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被告质证的《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转款凭证及收据、聊天记录,被告提交并经原告质证的聊天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案涉《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均系原告与被告闫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18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某公司后,但被告闫某未按约在2021年11月30日前为原告受让的15%股权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构成违约。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二条“甲方承诺如果2021年11月30日前仍无法将乙方股权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无论任何原因,视同甲方违约,甲方自愿将股权转让款退还乙方。”之约定,实质亦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现原告依据该第二条款诉请解除案涉两份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将股权转让款退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闫某退还1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支付的19500元亏损实际系用于被告某公司经营,且为被告某公司所收取,原告诉请被告闫某返还该19500元及被告某公司对该19500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合同未进行约定,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程度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资金占用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某公司自愿为被告闫某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之规定,原告应提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订立时其对被告某公司提供担保所必须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且决议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款的规定,故该担保约定不能认定为系被告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担保条款应为无效,原告诉请被告某公司对被告闫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返还款项1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闫某承担1950元,原告孙某承担1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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