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0191民初34725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认购款80500元和违约金24150元,以上共计1046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 年7月18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认购被告56000 股,合同价款为80500元整,原告自认购付款之日起满三年被告如未成功上市,认购人有权随时退还该股权、恢复原状。届时,被告保证无条件用现金回购股权,并按股权本金的30%给股权红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05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三年已届满,被告没有成功上市,已构成违约,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
2015 年7月18 日,原告(认购方)与被告(股权出让方)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一份,内容载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上市。截至2015年4月28日公司内部初始评估审计总市值为32168万元,经董事会决议,进行正式上市前的第一次股权出让,出让股权总计3216万元,不超过2000万股的方案,每股为1.61元,经2015年6月10日召开的董事会审议通过。认购方认购股权数量56000股,向出让方支付80500元整,协议生效后三日内,认购方向出让方指定账户支付认购股权款项,认购方需持有股权36个月以上。违约责任:认购方自认购付款之日起,满三年后出让方如未成功上市,认购人有权随时退还该股权,恢复原状。届时,出让方保证无条件用现金回购股权,并按股权本金的30%给予认购方股权红利。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相应损失。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80500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付款人李某,股权认购金80500元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股权认购协议》、收据、转账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工商登记查询,被告主体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进行股份改制,根本不具备挂牌上市的条件,案涉《股权认购协议》存在虚假上市内容,也不符合股权转让的内容要件,实质系以“虚构股权认购+回购”的形式达到融资借款之目的,并非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转让或股份认购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股权认购协议》应为无效且自始无效,故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转账凭证、收据、股权认购证明,证明被告依据案涉无效合同收取原告款项805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款项80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按股权本金的30%给予认购股权红利”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15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系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8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12月17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80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8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7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97元,由被告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