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2-11-06 12:09:20


                                                     (2021)豫0191民初34727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认购款16100元和违约金483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 年7月18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认购被告12000 股,合同价款为16100 元整,原告自认购付款之日起满三年被告如未成功上市,认购人有权随时退还该股权、恢复原状。届时,被告保证无条件用现金回购股权,并按股权本金的30%给股权红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6100 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三年已届满,被告没有成功上市,已构成违约,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经工商登记查询,被告主体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进行股份改制,根本不具备挂牌上市的条件,案涉《股权认购协议》存在虚假上市内容,也不符合股权转让的内容要件,实质系以“虚构股权认购+回购”的形式达到融资借款之目的,并非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转让或股份认购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股权认购协议》应为无效且自始无效,故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转账凭证、收据、股权认购证明,证明被告依据案涉无效合同收取原告款项161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6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按股权本金的30%给予认购股权红利”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3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系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6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12月17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161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6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7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