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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周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2-11-06 12:10:00


    (2022)豫0102 民初1435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1日,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周某提供担保,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借资金,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周某共同辩称: 1.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系合伙关系,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基于借贷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21年4月,被告周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丽的哥哥王某义,决定在太康县合伙投资大货车尾气治理M站(以下简称M站),口头约定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自有场地、厂房提供经营场所,王某义一方以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名义投资1000000元按33%比例分红及承担亏损,负责具体建设经营,王某义为合伙事务执行人,负责采买M站建设所需汽修设备。2021年5月期间,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陆续转入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均备注均为“注入投资款”,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并且上述投资款与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款能够形成对应关系。王某义与被告周某的聊天记录中,能够反映双方就合伙事宜签订了一份或多份协议,据此可推定双方就合伙方式进行了多次不同种磋商,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反映出案涉《借条》是被告周某在磋商过程中应王某义的要求出具的,目的是给王某义一方前期投入的“保障”,而非双方达成了借贷关系的合意,因此案涉《借条》不应作孤立解读。《借条》形成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其他协议,王某义以需要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盖章为由将全部协议带走隐匿,仅以《借条》提起诉讼,实为隐瞒双方是合伙关系的不诚信诉讼行为。案涉《借条》形成前,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系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关系,《借条》中关于“股权变更”的表述足以佐证《借条》形成当日签订了书面的合伙协议,同时也说明《借条》不是双方的借贷合意,而是合伙协议的附属条款,《借条》中33%的股权对应的不可能是350000元,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就M站项目的土地和厂房已投入400余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也有9000000元,因王某义一方承诺出资1000000元,还需负责具体经营,因此33%的分成比例对应1000000元的投资更符合客观实际,《借条》是典型的“骑墙”条款,不应机械以《借条》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后,又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合作合同履行内容的一部分,单独请求偿还借款合同本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参照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观点,合作双方对合作项目应当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割裂开来,独立请求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承担贷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所以案涉《借条》并未终结双方的合伙关系,也非合伙关系的阶段性了结,《借条》形成后,王某义一方仍积极参与M站经营,也不存在合伙转借贷的情形,且《借条》未约定利息;2. 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转账给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320000元与《借条》所载350000元的金额不符,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合伙投入实为320000元,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按照王某义的指示,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290000元用以支付购买汽修设备款,后由于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投资,造成双方合伙终止。双方合伙破裂的起因在于2021年6月5日,工厂工人要工钱,但王某义一方承诺的投资款不能及时到位,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王某义一方购买汽修设备期间,均发生出卖方在工厂门口因未收到货款拒绝卸货等待数十小时的情况,可见王某义一方本身投资能力不足,但又希望入伙M站项目,其不能按时投入资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因自身失误造成合伙财产减值,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某义一方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本应勤勉执行M站的建设任务,虽然做了大量实地考察工作,但因其自身专业知识不足,购买的汽修设备均是家用轿车所用,与M站所需的大车维修设备不符,双方合伙破裂后,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只得重新购买M站所需设备。按照相关规定,M站只能择一经营大车或小车维修业务,王某义一方执行合伙事务期间所购买的290000元汽修设备已经全部闲置贬值,实际产生了亏损。现双方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应在公允评估合伙财产净值后按比例分割。综上,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基于借贷法律关系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各自保证真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1.2021年5月17日、2021年5月20日、2021年5月27日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转款100000元、100000元, 120000元,共计320000元,每笔转款摘要均被备注为“注入投资款”。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郝某荣账户转款100000元,后该笔转款于当日退回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2021年5月21日向济南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分别转款100000元、70000元,于2021年5月27日向李某红账户转款120000元,共计290000元,每笔转款摘要分别为:“购买设备和材料”、“设备款” “购买设备”。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称其转款的收款账户均系王某义向其提供,其转款的资金290000元来源于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其转账的320000元投资款。

    2. 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称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因向郑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向其借款,其公司员工齐某于2021年5月29日将30000元通过微信转款给郑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收款人梁某虎。2021年6月1日,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借人)、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借款人)、被告周某(担保人)向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收到河南某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借给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350000元,2021年8月30日前还清(如果2021年8月30日前把周口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股份33%变更给予河南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此借条作废)收款人:“周口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处加盖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周某。”。

    3. 被告周某于2022年2月25日庭审中陈述: 2021年6月1日,其与王某义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其在《合伙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印章,王某义提出将《合伙协议》带走加盖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后双方就分开了。半小时后,王某义称经咨询律师,《合伙协议》无效,要求将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股东体现在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其称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另一股东在外地,无法到工商局办理增加股东事宜,王某义说为了给其妹妹王某丽交代,也为了有个双重保障,就让其出具了《借条》,350000元除320000元转款,因王某义的亲戚给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做的监控设备工程款30000元尚未支付,所以向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350000元的《借条》,因其与王某义协商,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投资1000000元作为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33%,所以在《借条》中载明“如果2021年8月30日前把周口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33%变更给予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此借条作废。2021年6月5日,因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再在出资 ,所以没有变更股份。

    4. 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丽于2022年2月28日到庭接受询问时称:其于2021年5月17日、2021年5月27日、2021年5月20日向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共计转款320000元的转款摘要的备注均系按照其哥哥王某义的安排注明为“注入投资款”。

    5.王某义于2022年2月28日到庭接受询问时称:其是王某丽哥哥,系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部门经理,是其安排王某丽向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转款,但不确定其是否要求王某丽将转款摘要备注为 “注入投资款”,王某丽的转款资金均是其交给王某丽,王某丽存入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后转款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王某丽对于《借条》的形成及相关事宜均不知情。2021年4月,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建设M站,盖有厂房,其个人与被告周某聊过此事,被告周某让其投资M站,被告周某称其要投入1000000元不属实,其只是称代表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投资350000元购买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33%的股权,至于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收到350000元后具体用到何处与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无关。2021年6月1日,其代表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签订将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33%股权转让给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被告周某所称的《合伙协议》,但其咨询了一下,律师说《股权转让协议》不行,其就没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就让被告周某按照其提供的借条模板手写了一份《借条》并加盖上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印章,由被告周某予以担保,同时注明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2021年8月30日前将33%股份变更给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借条》就作废,但股份至今未变更。因被告周某称支付郑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不够,向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其安排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齐某于2021年5月29日转款给梁某虎30000元。其确实介绍其发小给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做监控设备工程,其只知道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予支付,具体欠多少其不清楚,但与本案所涉350000元借款无关, 350000元借款就是320000元转款及齐某转款给梁某虎的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借条》中载明的350000元系其向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借的资金,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周某主张350000元系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合伙建设经营M站,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投入1000000元先期投入的350000元合伙资金;但根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确认该350000元系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其转让该公司33% 的股权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理由如下:1.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转款的320000元的转款摘要均备注为“注入投资款”而非“借款”;2.若350000元系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是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其的借款,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对于均为营利性的企业的双方约定无息借款显然不符合常理;3.根据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周某与王某义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周某与王某义的各自陈述,本院不否认王某义与被告周某就M站的投资建设经营进行过磋商,但王某义提出的是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资受让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股权,即双方需要达成的是股权转让的协议,与王某义提交的二被告于2021年6月1日出具案涉《借条》当日的微信聊天图片中显示的“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空白模板”相印证,同时该图片亦能进一步证明2021年6月1日王某义代表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意欲与被告周某签订的是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转让33%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被告周某于庭审当日陈述的双方在2021年6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前曾先签订了《合伙协议》,且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周某与王某义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显示王某义在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转款320000元之前曾向被告周某发送过《增资协议》的文档,另案涉《借条》亦载明“如果2021年8月30日前把周口太安股份33%变更给予河南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此借条作废”,亦能证明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达成借贷的合意,而系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5.二被告主张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双方就合伙曾签订过一份或多份书面协议或达成“共同经营、共负盈亏” 的口头合伙协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诺投资1000000元合伙资金;据上,本院确认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既非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亦非二被告主张的合伙关系,而系股权转让关系,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在2020年8月30日前将33%股权转让给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即便按照二被告所称《借条》中33%的股权对应的不可能是350000元,而应是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诺出资的1000000元,因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再出资,故33%的股权未变更转让给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即二被告不同意以350000元的对价转让股权,其亦应承担向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股权转让而支付的转让款的民事责任,否则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占有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转让款既不符合《借条》中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另二被告虽称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转款320000元,而非3500000元,《借条》中载明的350000元中含王某义的亲戚给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做的监控设备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但该陈述与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陈述的《借条》中载明的350000元中有30000元系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因向郑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向其借款,其公司员工齐某通过微信直接向郑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收款人梁某虎转款30000元相较而言,因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认可向郑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相关设备的事实,故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于《借条》中除了320000元转款外的另外30000元由来的陈述更具合理性,可信度也更高,且即便二被告的陈述成立,则《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亦为3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返还转让款3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而对二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350000元本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借条》仅载明被告周某为担保人,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周某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在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转让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

    二、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被告周某向原告河南某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周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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