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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原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沪、杨某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2-09-20 15:45:49


(2021)豫0191民初34568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王某沪向原告支付股份回购价款957600元及违约金(以9576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1月4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10日为29398.2元,后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沪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被告杨某丽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沪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沪关于黑龙江某药品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沪以957600元对价受让原告持有的76000股黑龙江某药品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被告王某沪应当自黑龙江某药品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终止挂牌之日起10个自然日内支付价款。2019年10月24日,黑龙江某药品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挂牌,被告王某沪未在2019年11月3日前支付价款。被告杨某丽系被告王某沪之妻,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杨某丽未到庭,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原告与被告王某沪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虽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二被告已于2019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该笔债务系被告王某沪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之债,且被告杨某丽未在上述文件上签字,亦未在事后予以追认,该笔债务并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杨某丽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沪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12日,原告(转让方)与被告王某沪(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黑龙江某药品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份有限公司;2、本协议双方同意标的股份的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2.6元、标的股份76000股、股份转让价款的总金额为957600元,股份转让价款由受让方支付;3、受让方应在黑龙江某药品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从全国股转系统终止挂牌之日起10个自然日内向转让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股份转让价款;4、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守约方为此进行诉讼或者仲裁而产生的费用。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照尚未支付的股份转让价款的每日万分之5的违约金承担逾期违约赔偿责任。 

2019年10月23日,黑龙江某药品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发布《黑龙江某药品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载明:同意公司股票自2019年10月24日起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2021年7月5日,原告为本案纠纷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转账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公告》《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律师费银行转账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故对被告杨某丽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审查。原告与被告王某沪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黑龙江某药品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起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成就,被告王某沪未按协议约定在黑龙江某药品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从全国股转系统终止挂牌之日起10个自然日内,即2019年11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价款9576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自2019年11月4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王某沪向其支付股份回购价款957600元及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中对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标准过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某沪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除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之外的其他损失,经综合考虑被告王某沪的违约情形及对原告造成的利益损失,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某丽是否应对被告王某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沪相关案件从2019年开始陆续产生,截至2021年6月24日,被告王某沪的每一件执行案件标的额均为几百万元,且被告王某沪没有执行能力而被上黑名单,二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被告杨某丽辩称,二被告已于2019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该笔债务系被告王某沪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之债,且被告杨某丽未在上述文件上签字,亦未在事后予以追认,该笔债务并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故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针对被告杨某丽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告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或者理由,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某丽对被告王某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沪、杨某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某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股份回购价款957600元及违约金(以957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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