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0191民初34607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姜某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不持有被告河南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权,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二、判令三被告接受原告的辞职决定,原告不再担任被告某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三、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某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变更手续;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阳达成解除《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仍归被告李某阳持有的调解协议,并由(2020)豫1627民初472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已向三被告出具《告知函》,要求变更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但三被告至今未予变更。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李某阳、王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99万元对价受让被告李某阳持有的被告某公司99%股权。
2019年3月18日,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李某阳变更为原告,股东名录由 “李某阳:99%;王某:1%”变更为“姜某军:99%;王某:1%”。
2020年9月23日,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出具(2020)豫1627民初47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载明:一、原告姜某军与被告李某阳自愿解除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的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协议解除后,原告姜某军持有的某公司99%股权归被告李某阳继续持有。
另查明,某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本公司设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也可是经理);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董事任期叁年。(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执行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民事调解书、某公司章程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请求确认原告不持有被告某公司股权,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已由(2020)豫1627民初472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故原告该项诉请系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原告主张“判令三被告接受原告的辞职决定,原告不再担任被告某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及“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某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变更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某公司章程中“公司的执行董事须经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其上述主张应先由被告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再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某公司目前属于不能召开股东会情形,法院不能强制被告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总经理,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协助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某公司的股东变更手续,本院认为,根据(2020)豫1627民初472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协议解除后,原告姜某军持有的某公司99%股权归被告李某阳继续持有”,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李某阳协助其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公司、李某阳、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河南臻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某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姜某军将原告姜某军持有的被告河南臻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99%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李某阳名下;
二、驳回原告姜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