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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原告寇某燕、郭某龙与被告冀某琴及第三人河南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2-08-09 14:30:00


                                                       (2021)豫0191民初31622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寇某燕、郭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第三人河南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损失暂计309816.8元;二、判令被告停止滥用第三人公司公章侵害公司利益行为;三、判令被告向原告寇某燕交付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共同设立河南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教育科技技术开发、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等。2021年3月17日,被告出资设立郑州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公司”),并利用河南某公司租赁办公场所时签署的租赁协议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住所登记,郑州某公司的住所地、经营范围与河南某公司完全一致,被告占用河南某公司房屋场地、设备,对外开展与河南某公司相同的业务,导致河南某公司客户大量流失至郑州某公司,造成河南某公司利益严重受损。2021年6月20日、2021年7月26日,被告利用掌控河南某公司公章等相关材料的便利条件,未经河南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擅自以河南某公司名义向外借款并存入被告个人账户,上述借款并未用于河南某公司经营,导致河南某公司被诉至法院,严重损害河南某公司利益。二原告作为河南某公司的股东,为维护河南某公司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冀某琴辩称,一、二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以河南某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是为了支付房租;二、被告在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注册新公司是因为河南某公司不具备办学资质,二原告又拒绝配合完善资质,为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被告才不得已注册了具有办学资质的郑州某公司;三、公司各种证照起初一直在公司保存,供公司经营使用,但后来除公章、合同章外,其他证照、合同、票据均莫名失踪。公章作为公司经营必须物品,属于公司财产,不能交给原告;四、被告并未损害河南某公司利益,且一直在努力经营该公司,二原告一直阻挠被告正常经营公司的行为系真正损害了河南某公司的利益;五、河南某公司现在已经倒闭,在其原址上注册的郑州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及二原告无任何关系;六、被告与二原告已经签署了注销河南某公司、变更小某美加盟授权的股东会决议,二原告应与被告一起积极履行该股东会决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9日,案外人河南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业运营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河南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拟租赁甲方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银河路与朝阳路交叉口东南角郑州1908购物公园的商业用房,甲方同意乙方租赁;2、乙方租赁标的房屋作“教育培训”用途,经营品牌为“北京小某美儿童美术”;3、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4、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恢复标的房屋的原貌(自认折旧或不可抗力引致的损毁除外),所有附着于顶、地、墙的不可与房屋分离的固定装修装饰物、设备设施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故意损坏、污损或拆除。

    2019年8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设立河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寇某燕,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路66号院郑州1908购物公园2栋3层2309、2314、2315、2316、2317,经营范围主要为教育科技技术开发等。经营品牌为“北京小某美儿童美术”,并向其总部支付授权加盟费23万元。原告郭某龙主要负责教学,原告寇某燕和被告负责销售。校长是被告,原告郭某龙是教学主管,原告寇某燕是销售主管。2020年7月1日之前,公司的收支均通过原告寇某燕个人银行账户进行。

    2020年5月6日后,原告郭某龙未再参与河南某公司经营活动。

    2020年7月3日后,原告寇某燕未再参与河南某公司经营活动,自此河南某公司由被告一人独自经营。原告寇某燕离开公司时,其账户中尚有河南某公司资金65627.44元。

    2021年3月17日,被告(持股比例98%)与案外人杨某慧(持股比例2%)设立郑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冀某琴,监事为宋某珂,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路66号院郑州1908购物公园2栋3层2309、2314、2315、2316、2317,经营范围主要为教育咨询服务,从事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等培训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服务机构等。经营品牌仍为“北京小某美儿童美术”,并使用被告个人账户进行公司日常经营收支。

    2021年6月22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05民初5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河南某公司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财务账册、会计凭证、银行U盾、校区加盟合同、校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2021年7月6日,被告报警求助民警找到二原告,并取回了由二原告取走的三本“小某美儿童美术”与学员签订的合同。

    2021年9月11日、9月14日,二原告两次在小某美儿童美术1908校区门口张贴被告有误导学员行为的声明。

    2021年10月13日,被告以河南某公司名义与郑州某公司监事宋某珂签订《二手物品买卖合同》一份,将河南某公司固定资产实际以35000元对价出售。

    2021年10月21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91民初21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崔某平借款10万元及利息。

    2021年10月22日,原告寇某燕找到开锁人员将郑州某公司门锁打开并更换门锁。

    2021年11月16日,某商业运营管理公司向河南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经营管理合同》《广告位租赁合同》《商业物业服务协议》,同时要求河南某公司交纳欠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并在该通知送达之日起2日内将房屋腾空交付某商业运营管理公司公司。

    2021年11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署《河南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1、公司因其他原因,股东会同意公司解散;2、事实上且全体股东认可股东寇某燕、郭某龙两人出资已实缴完毕;3、全体股东同意公司解散,注销以前及解散、注销后引发的所有诉讼纠纷由股东冀某琴一人承担,与寇某燕、郭某龙无关;4、公司所有客户或家长解除合同、要求退费等纠纷由股东冀某琴一人承担,与寇某燕、郭某龙无关;5、公司设立、变更、经营期间、解散产生的债务由股东冀某琴一人承担,与寇某燕、郭某龙无关;6、注销公司产生的费用5000元以下由3名股东按股份比例分担,5000元以上部分由冀某琴一人承担,与寇某燕、郭某龙无关;7公司注销前与注销后一切纠纷与寇某燕、郭某龙无关,由冀某琴一人承担;8、公司注销后寇某燕配合将小某美授权加盟主体合同变更为冀某琴;9、公司注销后寇某燕、郭某龙撤回在高新区法院对冀某琴已立案诉讼;10、本决议做出之日起3日内,全体股东共同办理公司注销相关事项;11、公司注销后,各股东之间再无任何纠纷,本决议签署后,除高新区法院诉讼外再无纠纷。该决议签订后,因三方均未实际履行,遂引发本案纠纷。

    2021年11月27日,被告向案外人崔某平转账200000元。

    2021年12月6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05执15386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河南某公司已履行完毕(2021)豫0105民初21749号判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并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河南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郑州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三份出警记录、(2021)豫0105民初5882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0105民初21749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0105执15386号结案通知书、《二手物品买卖合同》《解除合同通知》《河南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原告寇某燕、郭某龙系代表第三人河南某公司向被告提起的股东代位之诉。被告在未经河南某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在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成立经营相同业务的郑州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与郑州某公司发生以35000元对价出售河南某公司资产的关联交易,已对河南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应当承担其侵权行为给河南某公司造成的侵权责任。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向河南某公司赔偿损失暂计309816.8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未发工资31326.3元及二原告为支付河南某公司房租的借款31000元,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二原告可另行向第三人河南某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主张被告侵占河南某公司营收款147410.2元,但其提交的学员合同均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河南某公司的营收情况进行了最终核算,或该147410.2元确为河南某公司实际营收,故二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在2020年5月至2021年6月期间,违反河南某公司规定,直接用公司财产多支付给自己工资共计65687元,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违反了河南某公司制定的校长薪资标准,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设立郑州某公司,利用河南某公司的师资人员、经营场地、教学设施进行教学活动,且未经其同意即将河南某公司固定资产以35000元对价出售给他人,已构成对河南某公司利益的损害,被告应将该35000元价款返还河南某公司。被告虽辩称因河南某公司无教育培训资质,被责令整顿,二原告不愿配合进行资质完善,被告迫于无奈才注册了郑州某公司,使河南某公司得以存续。该笔款项系用以支付员工工资、房租等费用,并非被告个人使用,却未提出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河南某公司固定资产价值288610元,被告应当按照65%的折旧率向河南某公司赔偿其擅自使用该固定资产所造成损失18759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河南某公司至今仍是存续状态,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使用公司固定资产并经营该公司系其股东权利,另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计算结果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二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诉请被告停止滥用第三人公司公章侵害公司利益行为,因被告已将其对案外人崔某平所负欠款清偿完毕,且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其他利用公章损害河南某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对二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寇某燕交付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已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05民初588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裁判,原告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判决结果:

    一、被告冀某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河南某公司赔偿损失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寇某燕、郭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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