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0191民初33742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梁某兵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2015年6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编号:股转字第HY0000063号);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8482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8日,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退还完毕之日止);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2日,原告按照案外人河南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的要求,与案外人刘某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每股8元价格认购了刘某军持有的被告股权25000股,并于同日以现场POS刷卡方式支付了该20万元对价款,当日被告对原告认购股权予以确认,并向原告发放了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股权证。原告取得股权证后一直没有收到被告的实际分红和相关股权权利。现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股东身份,亦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致使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某制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案外人刘某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案外人刘某军主张权利;二、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某咨询公司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支付过股权认购款,故其诉称被告对其认购的股权予以确认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自2015年起从未对被告股权变动提出任何异议或要求新股东承认其股东身份,可见原告自始便不认为其已取得了被告股东身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被告发布《招股说明书》,称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在上海股权托管中心成功挂牌上市。
2015年5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某咨询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某咨询公司为被告股权融资、股权转让代理单位。
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某军签订协议编号为股转字第HY0000063号《股权转让协议》,以每股8元价格认购了刘某军持有的被告股权25000股,并于同日以POS机刷卡消费方式分三笔(第一笔5万元,交易地点为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某电器;第二笔5万元,交易地点为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某电器;第三笔10万元,交易地点为郑州吉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该20万元对价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编号为000063的股权证,载明:股东梁某兵,持股数2500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股说明书》《授权委托书》、某咨询公司印章样本、某咨询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股权证、(2021)豫0191民初14428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01民终878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提交的《招股说明书》与《授权委托书》,主张被告委托案外人某咨询公司代理被告股权融资、股权转让事宜,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刘某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被告无关,被告与案外人某咨询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某咨询公司处理被告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与某咨询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与案外人刘某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完毕20万元对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亦未向原告分配股东权益,致使原告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编号为股转字第HY0000063号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向其退还价款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8482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8日,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退还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协议中并未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作出约定,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行为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退还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解除2015年6月22日编号为股转字第HY0000063号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郑州某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兵退还价款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退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梁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