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原告徐某豫与被告赵某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2-08-09 14:27:13


                                                      (2021)豫0185民初6056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徐某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21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判决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1600000元及违约金 (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30 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称其出资56万元持有的上海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份以160万元的价格转让要退出,问原告是否有意投资进入该企业,原告答应后于2017年8月24日、8月28日分两次共计16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其工商银行尾号为597的账号,双方在8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与原告在2021年6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同年8月31日前配合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被告违反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损失及违约金。在2021年9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在20日前履行协议,10月25日通知被告在11月5日前办理变更登记,否则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并退还股权转让款160万及利息。被告一直不予回复,原告又给被告多次打电话其均不接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赵某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原、被告双方协商股权转让事宜。2017年8月24日,原告徐某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五四广场储蓄所本人账号向被告赵某东在工商银行长葛支行的账号转投资款700000元。2017年8月28日,原告徐某豫通过中原银行登封支行本人账号向被告赵某东在工商银行长葛支行的账号转投资款900000元。2017年8月30日,被告赵某东(甲方、转让方)与原告徐某豫(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鉴于: 1、上海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系依法注册并有效存续的一家合伙企业。2、甲方拟将持有合伙企业伍拾陆万元的出资向乙方转让,转让总价款为壹佰陆拾万元,乙方同意受让。(注:河南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股份比例为1:1.4)。3、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双方依据相关法律达成如下条款:一、股权转让  1、双方商定,甲方将其持有合伙企业伍拾陆万元的出资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价款为壹佰陆拾万元。2、上述股权转让价款,乙方应支付至甲方下列账户:名称:赵某东 开户行:工商银行长葛支行 二、工商变更登记 甲乙双方协助、配合合伙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赵某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徐某豫在《股权转让协议》签字并按手印。

    后被告一直未协助配合给原告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催促下,2021年6月15日,被告赵某东(甲方)与原告徐某豫(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名称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在上海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出资转让给乙方,待乙方支付转让价款后,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乙方已于2017年8月28日履行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但因甲方一直没有配合乙方进行变更登记,导致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一直未履行完毕。现在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前提下共同拟定《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修订原先协议内容,此次补充条款如下:一、甲方应将其在上海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持有的价值相当于河南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40万股股权的出资转让给乙方,根据双方协商,暂定每股4元,共计160万元(上海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为河南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河南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股份比例为1:1.4)。二、甲方应于2021年8月31日前配合乙方办理合伙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协助乙方成为上海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自合伙人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乙方享有合伙人权利并履行合伙人义务。三、甲方保证在出资份额上未设定抵押、质押,保证财产份额未被查封,保证出资份额不存在可能受到第三人追索之情形。甲方保证对出资份额拥有所有权及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甲方已就转让本协议下出资份额事宜取得全部所需的内部批准、同意及授权,有权签署本协议并转让出资份额。甲方违反前款规定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四、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如见证、评估或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五、如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双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自动解除,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

    后原告一至催促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未果,2021年10月25日原告给被告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赵某东,我们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21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因你迟迟不能按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现通知你,在2021年11月5日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完毕,否则我们签订的以上两份协议予以解除,并同时退还转让款壹佰陆拾万元及利息。徐某豫,2021年10月25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8月31日前配合原告办理合伙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协助原告成为上海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如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双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原告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自动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一至催促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未果,2021年10月25日原告给被告发送手机短信,要求被告在2021年11月5日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完毕,否则《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后被告未在2021年11月5日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完毕,该两份协议已于2021年11月5日解除,原告的解除原、被告双方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21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无需处理。

    关于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问题。原告徐某豫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赵某东未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已构成违约,并导致两协议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对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进行约定,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1600000元实际清偿之日。

    判决结果:

    一、被告赵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徐某豫股权转让款16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1600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豫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