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原告张某军与被告河南某公司、张某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2-08-09 14:26:20


                                                     (2021)豫0184民初11347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张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股权转让款25400.66元及违约金(以25400.6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6日,被告张某程作为河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达成关于购买被告公司2%股权的合意,原告用其2019年持股分红共计35400.66元购买被告河南某公司股权,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后未按照约定将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均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河南某公司、张某程辩称,一、原告所诉未按照约定将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不属于事实情况。1、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以12万元购买被告持有的河南某公司2%股权,并以原告在郑州某电子商务公司2019年年底持股分红25400.66元抵扣股权转让款,剩余股权转让款94599.34元,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2、原被告于2020年6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张某程将持有的“河南某电商科技有限公司2%的股权”及“某化妆品有限公司4%的股权”共计19.2万元转让给原告张某军,原告张某军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该协议所涉及股权转让及原告所诉2020年3月26日购买河南某公司2%股权并非同一转让行为,诉争双方在2020年3月26日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是以签订《张某军(股权、分红、借支)对账单》的形式,对张某军购买股权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故原告所诉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依据;3、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以间接持股的方式持有河南某电商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现持有河南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的股权,而河南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河南某电商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0%,按照上述情况计算,原告现间接持有河南某电商科技有限公司4%的股权。二、2019年年底分红35400.66元,扣除张某军借款10000元,最终以25400.66元进行抵扣股权转让款,经过河南某电商科技有限公司张某程(董事长),财务总监(王某霞),张某军(个人签字)三人在《张某军(股权、分红、借支)对账单》签字确认,事实清楚。因此,原告主张退还股权张让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程口头协商,将原告所在原郑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25400.65元分红款转为河南某公司的股权。2020年6月5日原告张某军(乙方)与被告张某程(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持有“河南某电商科技有限公司2%的股权”及“某化妆品有限公司4%的股权”,共计以19.2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乙方分三次向甲方支付转让款:(1)合同签订生效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6万元人民币;(2)合同签订生效满一年后,乙方向甲方支付7.8万元人民币;(3)合同生效满二年后,乙方向甲方支付7.8万元人民币。第二条甲乙双方义务1、乙方应按时向甲方支付转让款,如乙方逾期,按日息0.035%收取。2、甲方收到首批转让款3.6万元后三日内,需配合变更河南某电商科技有限公司2%股权至乙方名下,如甲方逾期办理,按日息0.035%支付逾期利息(以合同价款为基数计算利息),乙方等期限顺延支付第二批转让款。3、甲方收到第二次转让款7.8万元后三日内,需配合变更某化妆品有限公司4%的股权至乙方名下,如甲方逾期办理,按日息0.035%支付逾期利息(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计算利息),乙方等期限顺延支付第三批转让款。4、从2020年1月1日起,公司盈亏,共同负责。5、每半年开股东会议商定是否分红及分红比例。第四条合同变更与解除1、如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有任何变更、补充或修改,可根据双方的合作意愿和实际情况进行友好协商,经双方同意后书面变更。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更改本协议。2、在协议履行期间如因单方面原因提出中合作,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第五条争议处理1、与本合同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2、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争议股权工商登记部门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六条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落款处甲方张某程签名按印,乙方张某军签名按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某军向河南某公司出具了3.6万元的借条,以用此款支付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第一条2(1)项转让款,借条出具后未实际发生。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未按照约定将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其原郑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25400.66元分红款,双方引起纠纷。

    另查明,1、郑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某程,现已注销。

    2、河南某电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0月8日由张某程变更为张某杰,持股比例:青岛某投资有限公司持股60%、张某程持股20%、河南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持股20%;河南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于2020年6月3日,合伙人为侯某雷25%、吴某萍10%、张某军20%、冯某20%、张某启25%,出资均于2050年5月27日前缴纳完毕。

    3、被告在审理中提交的《张某军(股权、分红、借支)对账单》显示:郑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持股分红2019年底2%收入35400.66元,预付分红10000元;河南某电商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款2020年2%120000元需补投资款94599.34元。该对账单有董事长张某程、财务总监王某霞、张某军个人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2020年3月26日《张某军(股权、分红、借支)对账单》一份;3、郑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河南某电商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工商登记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经原告与张某程协商将其郑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9年底2%持股分红收入25400.66元购买张某程河南某电商科技有限公司2%的股权及某化妆品有限公司4%的股权,后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后,经原告与河南某公司协商以河南某公司出借3.6万元人民币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第一笔转让款,借条出具后河南某公司并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办理“河南某电商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原告选择解除与张某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支持。因河南某电商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年3月26日《张某军(股权、分红、借支)对账单》显示,其认可原告的原郑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9年底2%持股分红收入25400.66元已纳入河南某公司账目,《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河南某公司应退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辩称2020年3月26日与6月5日的股权转让行为并非同一行为,原告主张的2019年年底分红25400.66元抵扣为河南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款,该辩称理由并未提交河南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的财务入账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张某军请求的利息部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是被告张某程违约造成,但该款项是河南某公司占用,势必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另原郑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张某程,张某程签字确认将原告郑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9年底2%持股分红收入25400.66元款转入河南某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利息以25400.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某军与被告张某程于2020年6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河南某电商科技有限公司、张某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军25400.66元及利息。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