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0184民初11614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21 400元及违约金(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份,原告在某医药公司开会,认识了被告,当时原告是某医药公司的加盟商,被告是某医药公司的员工。2020年5月,原、被告开始商量合作做医药公司,当月两确定的合作,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并以被告名义申请了营业执照,名称为“河南药济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被告是法定代表人,两人投资数额一样,原、被告先后实际投资都超过了16万元。因为被告不履行合作协议,不将营收的钱转给原告,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合作关系,当时两人协商确定所有资产和股权折价为16万元,公司给被告,最终确定被告转给原告的资产和股份转让费用共计35 000元。2021年5月9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承诺每月给原告5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付完,若被告逾期不还,将按转让价格日息千分之三赔偿违约金,但2021年8月开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协议约定的日息千分之三赔偿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低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转让费,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转让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主张的21400元属实,但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因为疫情原因不能按时还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3日,肖某(乙方)与杨某(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就河南药济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新开店前期1年房租和店内装修到开业所有总费用为186305.83元,按照5:5出资,每人出资93153元,不含后期上货,后期上货另外共同出资。2、甲方负责药店的经营和管理,甲方在经营和管理的过程中需与乙方共同商量达成一致意见。乙方负责店内财务,所有资金须存入乙方账户上(包括但不限于现金和非现金)甲方因参与经营和管理所以第一年(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占股65%,乙方占股35%,第二年(2021年8月)起甲方占股60%,乙方占股40%,至合同结束。
2021年5月9日,肖某(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个人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就甲方资产、股份转让事宜作出如下约定:1、甲方同意将河南药济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的所有的股份和资产转让给乙方。2、双方协商一致的转让交割日为:2021年5月9日。3、自本协议规定的交割日起,乙方即成为河南济药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合法所有者,享有并承担与转让资产和股份有关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乙方同时承担河南药济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转让交割前及转让交割后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经营的风险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也无权参与河南济药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的所有经营、管理及股权分红。4、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根据资产评估结果,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3.5万元作为固定资产及股份的转让价格;乙方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3.5万元。如乙方违约,按转让价格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赔偿金。同日,杨某就该转让款35 000元向肖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肖某借人民币大写三万五仟元整;小写35000元整。于2021年12月31日前每月支付肖5000元(大写五千)若逾期不还,将按转让价格日息千分之三赔偿违约金。并且肖某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此后杨某分期向肖某支付转让款13 600元,因杨某未有按期支付下余转让费,肖某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个人资产转让协议书、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肖某与杨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个人资产转让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根据《个人资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及杨某出具的借条,杨某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肖某转让款35 000元,每月支付5000元,但杨某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扣除已经支付的13600元,肖某要求杨某支付下余转让费21 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息千分之三”明显过高,肖某自愿将违约金计付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及实际付款情况,肖某主张的违约金应以21 4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转让款21400元及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