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第二项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近日,中原区须水中心法庭审结原告张永志诉被告张会芹离婚纠纷一案,依据此项,法院判决准许张永志与张会芹离婚,张永志赔偿张会芹精神损失费5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张永志与张会芹于199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一女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诉讼中,张会芹向法庭提交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分局齐礼闫派出所证明一份及张永志、李凤在该派出所的讯问笔录,兹证明张永志与李凤两人同居的事实,张永志对此并无异议,并以此要求精神损失费2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支持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便与他人同居,影响双方感情,给被告身心带来了一定伤害。原告该行为具有过错性,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被告给予合理的精神赔偿,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婚内配偶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案件很多,但有不少因无过错方在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时,因没有证据或提取证据不合法,有过错方不承认,离婚得不到任何赔偿,造成身心和经济的双重损失。此案中,原告获取证据合法、有效、确,有效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婚内配偶与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案件很多,但有不少因无过错方在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时,因没有证据或提取证据不合法,有过错方不承认,离婚得不到任何经济赔偿,造成身心和经济双重损失,此案中,原告获取证据合法、有效、确凿,有效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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