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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定量刑情节——自首

  发布时间:2004-06-25 08:44:01


    刑法规定自首适用于一切犯罪,其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同时也有利于司法机关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并体现从宽处罚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一、一般自首

    关于一般自首,其成立的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愿而向有关司法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一般而言,自首的认定遵照上述条件即可,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如何认定“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参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自动投案并非一定是向司法机关,向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负责人投案也可视为自动投案。

    2、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也视为自首。

    3、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逸,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实已经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的途中,被司法机关逮捕的,也视为自动投案。

    4、犯罪分子在外地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请其他人代为投案的,或者用信函、电话等通讯工具已经报案的,只要其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也视为自首。

    5、自动投案原则上是本人自愿,至于动机如何,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只要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使不是自己自愿的也可视为自首,如:其家庭成员扭送投案的,只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视为自首。

    6、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仍视为自首。

    7、对于共同犯罪的自首,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之后,不仅要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且还要交待其他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否则不构成自首。

    二、特别自首

    关于特别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特别”之处有两个方面:

    1、主体的特殊性

    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三种人,因其人身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故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必要。

    2、供述的罪行有特殊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罪行,并且供述的罪名和司法机关掌握的罪名不一致,如果所供述的罪名与司法机关供述的罪名相同,不属于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对自首的处罚

    关于对自首的处罚,依法具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一般情况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如果原来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3、如果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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