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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原告陈某科与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2-06-23 10:36:02


                                                    (2021)豫0183民初8671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陈某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资产购买款308.64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国家煤炭资源整合,被告甲公司兼并收购陈某科丁公司价值1028.80万元的资产,与原告共同组建被告丙公司,后乙公司购买了甲公司51%的股权成为丙公司股东,负责管理经营,权利义务随着转移。原告持股49%,被告乙公司持股51%,后被告乙公司通过丙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资产购买款720.16万元,剩余308.64万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甲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本案所涉资产并非被告甲公司购买。2011年,被告甲公司与原告共同成立丙公司后,丙公司出资购买了原告所有的丁公司部分资产,并分批支付了原告大部分购买资产款。原告所诉资产购买款实为丙公司所欠,丙公司为独立法人,依法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甲公司已于2012年将所持丙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乙公司,被告甲公司与丙公司没有法律关系。

    被告乙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本案所涉资产并非被告乙公司购买,资产购买款也非被告乙公司支付。2011年,被告甲公司与原告共同成立丙公司后,丙公司出资购买了原告所有的丁公司部分资产,并分批支付了原告大部分购买资产款。原告所诉资产购买款实为丙公司所欠。2、丙公司为独立法人,依法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乙公司于2012年购买被告甲公司所持有的丙公司的股份,成为丙公司的股东,但丙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一直依法独立经营,被告乙公司从未干涉丙公司的经营管理。

    被告丙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未付资产尾款,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由于生效条件未成就,导致未发生效力。安新矿关闭退出后,造成合同条款履行不能,确定无法发生效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条款,可以要求返还资产余额对应的财产。2、原告要求支付资产购买款308.64万元,数额错误。经原告同意,已经使用76.5215万元,余额实际为232.111万元。3、原告作为股东置丙公司正在清算的事实于不顾,单方提前索要或有债权,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关于清算的规定,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9日,被告甲公司(甲方)与原告陈某科(乙方)签订《关于设立丙公司合同书 》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合资方式:各方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设立合资公司。2、合资公司名称为丙公司(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名称为准)。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00万元,甲方出资1071万元,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51%,出资时间为2011年8月底,乙方出资1029万元,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49%,出资时间为2012年6月底前。甲方以现金出资,乙方以本合同第3.2.2约定的原煤矿经评估的全部资产(不含债权债务)中的一部分1029万元作为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3、乙方出资后剩余资产的处置、采矿权处置。原煤矿评估资产超出乙方出资部分的481.72万元作为合资公司对乙方的负债,在合资公司成立后按照下列约定分期支付给乙方:本合同生效、合资公司成立后并且本合同第3.2.2约定的原煤矿经评估的全部资产交割完成(不含债权债务)、乙方出资到位后十个工作日内,合资公司向乙方支付全部负债的30%;各类证照(包括但不限于采矿权证、房屋产权证、车辆登记证等)全部过户至合资公司名下、资料及文件移交后十个工作日内,合资公司向乙方支付全部负债的40%;合资公司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通过有权部门组织的复工复产验收或通过有权部门的技改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合资公司向乙方支付全部负债的余额。原煤款采矿权剩余储量及价款的处置:甲乙双方同意根据本合同第3.2.1条约定的原则,剩余资源价款核实评估报告履行有关审查备案手续、双方确认后,乙方保证3.2.1条约定的采矿权在合资公司成立后及时转让到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在乙方全部资产注入合资公司后,按照该报告认定的价值金额,一次性支付剩余储量的全部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实物资产移交给了被告丙公司,扣除1029万元作为原告对被告丙公司的出资,剩余1028.8万元作为资产进行收购。后被告丙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批资产价款308.64万元及第二批资产价款166.52万元(第二批资产价款应为411.52万元,经原告同意扣除245万元,实际支付166.52万元),但未支付第三批。

    2014年3月17日,被告乙公司出具的《致安新煤业合作人陈某科的函》载明:“……矿井评估总资产2057.7985万元,应付合作方负债1028.7925万元,已付720.16万元,未付308.6325万元。……”。

    2015年3月27日,被告丙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如下决议:1、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提出关闭退出的申请已得到豫煤重组办[2014]17号文批复,股东会同意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清算。2、公司成立清算组,全体股东参与清算工作。3、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

    被告丙公司主张原告同意从剩余资产价款中使用76.5215万元用于发放职工工资等,扣除该部分费用后,还欠原告资产价款232.111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甲公司为设立丙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设立丙公司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实物资产移交给丙公司,超出原告出资额部分的资产作为丙公司对原告的负债,由丙公司分批支付给原告。丙公司成立后,也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丙公司主张尚欠原告资产价款232.111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资产价款232.111万元。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丙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第三批资产价款的支付时间为丙公司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通过有权部门组织的复工复产验收或通过有权部门的技改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但根据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丙公司已于2015年3月27日经股东会会议决议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入清算程序,即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确定不会到来,故原告有权要求丙公司支付第三批资产价款,对被告丙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甲公司、乙公司对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科支付资产价款2 321 11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科对被告乙公司、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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