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0105民初32329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00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进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滕某系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持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65%的股权,2021年9月30日,原告滕某与被告孙某就股权转让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了《股东退出协议》,依照协议约定:原告滕某将持有的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6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孙某所有,股权转让款为50000元,被告孙某应当在协议签订后完成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宜,如被告不能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完成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宜的,需以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配合被告完成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被告孙某无法依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向原告提出了延期付款申请,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延期付款申请,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延期付款申请后被告孙某于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21年10月31日之前将股权转让款支付至原告指定收款账户。但截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孙某一直推脱未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股东退出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依照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及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某辩称,我对转让股权的50000元转让费用知道,很想按照当时的约定把费用给到原告方,因为实在没有经济能力给予,希望原告方给予时间上面的宽限,或者把股权还给原告方。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股东退出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滕某股权退出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下:甲方自愿将持有的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6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同意并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甲、乙双方经协商确认,甲方股权转让价格为50000元。本次股权转让后,乙方即享受100%的股权权利及义务,甲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任何的股东义务;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现存债权0元及债务无,由乙方享有和承担。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壹日内将股权转款项全部支付至甲方指定收款账户。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当配合乙方办理各项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办理手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进行承担。乙方应当依照本协议约定时间按时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按时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无故不履行合同的情形,视为严重违约,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主张5万元的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21年9月30日,股东滕某将自己所持有的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65%的股权转让至我名下,并已完成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股权转让款为50000元。因资金紧张,我暂时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股东滕某同意由我在10月31日之前将股权转让款50000元支付至如下收款账户:滕某,平安银行北京XX街支行,账号:6230XXXXXXXXXXX9738。
根据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营业期限自2018年12月27日,登记状态:存续。2021年11月2日,由滕某持股65%、孙某持股35%变更为孙某持股100%;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场所由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X号变更为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经开区东海大道与虎山西路交汇处凤凰大厦A座X室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东退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被告登记为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已履行了股权转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股东退出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利息应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某股权转让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滕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孙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