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0105民初30067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款587050元整;2、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定40000元,以58705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二被告赔偿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化纤公司与某塑胶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19年7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达成后,某塑胶制品公司在退还了剩余卷材,并支付了第一笔款项20万元后,未按照调解协议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剩余货款587050元至今未付。2021年初,原告经查询发现某塑胶制品公司已于2019年12月进行注销登记,二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未书面通知债权人,并且编制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蔡某辩称,某塑胶制品公司当时欠了很多钱,就把它注销了,我也不知道注销会有什么样的后果,我自己现在也欠了很多债务,无法还清,名下财产也都被查封了,如果原告愿意减免,我可以在我能力范围内尽力筹措资金,但是原告起诉的金额我还不起。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就某化纤公司诉某塑胶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190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某塑胶制品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某化纤公司货款787050元同时将剩余PET卷材退给原告某化纤公司。二、被告某塑胶制品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某化纤公司货款20万及剩余PET卷材退给原告某化纤公司,剩余货款587050元被告从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每月支付原告35000元,于2021年1月支付原告27050元。三、若被告未在2019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货款20万,则原告有权拒收退货并按照118万元的货款申请法院执行。四、若被告未按该协议第二项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87050元,原告有权就剩余未支付货款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五、案件受理费15550元,减半收取7775元,由原告某化纤公司负担”。
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显示:某塑胶制品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同意,会议审议并通过以下事项:鉴于经营不善原因决定公司予以解散,并由被告蔡某、王某在股东盖章、签字处签名。
2019年10月11日,郑州市金水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备案通知书》一份,主要约定:经审查,提交的某塑胶制品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备案,清算组负责人:蔡某,清算组成员:蔡某、王某。
2019年12月2日,某塑胶制品公司出具的《清算报告》载明:根据公司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本清算组于2019年10月11日成立,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已清算完毕,具体清算情况报告如下,请审议:一、公告情况。按照《公司法》规定,本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完成了通知债权人向本清算组申报债权的工作,并于2019年10月15日(清算组成立六十日内),在河南科技报报纸上发布了公司决定解散和进行清算的公告;二、债权人债权登记情况: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共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0万元。三、清偿情况。按照《公司法》规定,依次分别支付清算费用0万元,支付职工工资0万元,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0万元,缴纳所欠税款0万元,清算公司债务0万元,剩余财产0万元。清算组成员签字处有被告蔡某、王某的签名,清算组负责人签字处有被告蔡某的签名。
某塑胶制品公司出具的《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显示:某塑胶制品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公司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召集,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15日前以口头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参加了会议。会议由执行董事(执行董事、董事长)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同意,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清算报告》,被告蔡某、王某在股东盖章、签字处签名。
2019年12月3日,郑州市金水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提交的某塑胶制品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2021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作为某塑胶制品公司的股东在明知该公司尚欠原告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的通知方式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申报债权,并出具某塑胶制品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总负债为0元的《公司清算报告》,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对某塑胶制品公司尚欠原告的587050元货款及利息(利息以587050元为基数自 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4万元,仅提供《聘请律师协议》一份,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化纤公司支付赔偿款587050元及利息(利息以587050元为基数自 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化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5元,由原告负担314元,二被告负担49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