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0104民初11878号
案件基本情况:
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9900元;2.判令二被告从2020年1月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6日利息为14595.9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19年10月13日于管城回族区签署《设备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投资149900元提供给某公司用于采购刷脸设备。因经营问题,某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原告本金149900元。经原告与某公司协商一致,将该笔投资款变更为借款,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从2020年1月7日起按月息2%支付给原告,直至本息付清。借条出具后于2020年1月23日归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某公司除应该偿还原告本金99900外,还应从2020年1月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020年年底,原告向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知二被告已将某公司决议解散,二被告应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陈某、张某辩称,1.某公司确实与雷某签订有刷脸设备投资协议,但是协议签订后雷某一直没有履行协议;2.雷某149900元没有支付给某公司,某公司没有收到这笔资金;3.这笔资金有可能是金某与雷某避开公司私下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某公司保留追究责任;4.某公司金某曾在做业务中为公司垫付业务款项,金某指定某公司财务将该50000元垫付款打给雷某;5.请雷某提供付款给某公司账户的转账证明;6.申请法院查询某公司的对公账户流水证明。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49900元,因某公司未实际履行业务,从未见过雷某的款项,所以该款项不应该由某公司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3日,原告(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设备投资(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以下刷脸设备的投资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投放设备名称型号:支付宝刷脸设备,数量100台,约定价格1499元;2.合作期限为2019年10月7日到2020年1月6日;3.甲方负责设备安装铺设,每台利润200元,总共20000元。甲方承诺分三个月结算利润后,第四个月本金一次性返还;4.乙方投资149900元;5.费用结算标准:投资总数额100台,第一个月月底结算33台利润6600元,第二个月月底结算33台利润6600元,第三个月月底结算34台利润6800元,共结算利润20000元。该协议尾部加盖某公司印章,金某在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名。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150000元转账至金某名下银行账户。
2020年1月7日,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说明①”系对《设备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复述;“说明②”载明:由于疫情影响和经营问题导致公司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偿还雷某女士设备投资本金149900元,在此情况下,经由双方约定将此次设备投资本金转换成借款,某公司从2020年1月7日开始以月息2%支付给雷某利息,直到本金归还。若不付利息,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说明③”载明:此款项资金是由金某(任职某公司总经理同时也是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向雷某进行合作事宜沟通,款项由金某代收并直接进行机器采购。该《借条》尾部加盖某公司印章。2020年1月23日,某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50000元,转账备注载明:“雷某机器借款150000本金,第一次还款50000”。此后,某公司未再偿还原告借款。
另查明,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股东为陈某(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额99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2048年12月31日)、张某(监事,认缴出资额1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2048年12月31日)。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核准注销登记。根据公司注销登记工商资料显示:某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召开全体股东会,鉴于公司经营不善,决定公司予以解散。清算组成员为陈某、张某。同日,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请债权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020年9月18日的清算报告显示,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共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为0元,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剩余财产均为0元。某公司清算时,未书面通知原告,股东认缴出资额亦未缴纳。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为清算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设备投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内容,该协议名为投资合作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原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某公司亦应履行还款义务,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亦说明了这一问题。《借条》出具后,某公司仅偿还原告50000元,剩余99900元未偿还,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99900元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本案中,某公司清算组在未书面通知原告且未在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报告亦未将股东认缴出资额作为清算财产的情况下直接注销公司,违反了上述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某、张某作为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9900元并自2020年1月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借款99900元及利息(利息以99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计1295元,由被告陈某、张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