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0103民初16227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000元、律师费6000元、违约金10000元;2、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股东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河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20万元,原告退出某公司的管理职责,具体支付方式是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1年6月1日前支付50000元,被告王某为保证人自愿对款项的支付承担保证责任。此后被告仅在2020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首笔款项50000元,后两笔款项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曾就第二笔款项10万元向贵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审理,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第三笔款项已过支付时间,被告却迟迟不肯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注册有公司,当时是没有注销的。在第二笔资金的时候,原告违反了竞业协议,第三笔资金的时候是肯定已经违反,导致了公司的客户退货。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股东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河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20万元,原告退出某公司的管理职责,具体支付方式是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1年6月1日前支付50000元,被告王某为保证人自愿对款项的支付承担保证责任。一方违约的,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且一方因对方违约产生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此后被告仅在2020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首笔款项50000元,后两笔款项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曾就第二笔款项10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豫0103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陈某支付律师费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且总额以不超过3万元为限),判决后,被告陈某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豫01民终67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认为第三笔款项50000元已过支付时间,被告却迟迟不肯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股东合作协议》、《股东合作补充协议》、《解除合作协议》和(2021)豫0103民初2920号、(2021)豫01民终6715号民事判决,原告与被告陈某约定的第三笔款项50000元已经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50000元、律师费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最高额不超过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过该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应对股权转让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股权转让款50000元、律师费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最高额不超过10000元)。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50000元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