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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原告某线缆公司与被告刘某、牛某、第三人某物流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2-03-25 16:26:28


2021)豫0104民初12877号

案件基本情况:

某线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2005)郑民四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中某物流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1566738元及违约金5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某物流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郑民四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经原告申请执行后,最终因某物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郑州中院作出(2006)郑执二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得知某物流公司已经被依法吊销,但被告作为某物流公司的股东并未按时办理清算手续,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某物流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刘某及某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某物流公司与某电器线材厂有正常业务往来关系;某物流公司的账册未灭失,某物流公司给金水区经侦大队提供完整的账册,金水区经侦大队对其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准,某物流公司对外欠账和应收账款金水区经侦大队都有材料,某线缆公司又起诉被告系虚假诉讼。

牛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电器线材厂诉某物流公司贷款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2005)郑民四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物流公司支付某电器线材厂货款1566738元及违约金560000元。某物流公司未及时还款,某电器线材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执二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6)郑执二字第8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明,1.2007年,某物流公司被依法吊销,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股东为刘某和牛某;2. 某电器线材厂已更名为某线缆公司。

庭审中原告陈述,某物流公司已经被依法吊销,但被告牛某、刘某作为某物流公司的股东并未按时办理清算手续,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某物流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被告牛某、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05)郑民四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物流公司应向某电器线材厂支付货款1566738元及违约金560000元,某物流公司应当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07年,某物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牛某、刘某作为某物流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某物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某物流公司在2006)郑执二字第82号执行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只能证明法院在执行中未查询到某物流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某物流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就已全部灭失。况且某物流公司至今未申请破产保护,牛某、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物流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债权人完全有理由认为只要公司进行清算,其债权就能得到全部清偿。虽刘某庭审中称其公司的账册材料已经交由金水区经侦大队,但对此未举证证明,自2007年某物流公司被吊销执照至今仍未进行清算,牛某、刘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且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原告作为某物流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现原告主张牛某、刘某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某物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刘某对2005)郑民四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物流公司欠付的货款1566738元及违约金5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4元,减半收取计119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牛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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