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豫0183民初2162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的公司章程(包括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进行查阅和复制,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可以予以协助,庭审中原告陈某明确财务会计报告为2014年至2019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2、判令被告提供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原告查阅、复制,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可以予以协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2日,原告系该公司股东。原告作为股东对被告公司运营收支状况、公司债权债务情况,重大事务决策情况等知情权得不到保证。为维护知情权,原告曾于2020年3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查阅、复制相关资料,但被告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陈某不履行股东义务,并对公司多次造成恶意破坏和损害,经股东会研究决议,拒绝其不合理请求。另,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0日,陈某在2016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进行经营和财务掌控, 2019年5月因给公司造成极大损失被公司除名,并且多次扬言要对公司进行破坏性行为,综上,公司拒绝其请求。陈某是2016年8月进入公司,账目比较混乱,对此账目无权查看。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2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营业期限2014年5月22日至2034年5月21日,股东分别为郑某、郭某、程某、陈某,持股比例分别为45%、22.5%、22.5%、10%,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郑某,监事郭某。2020年3月24日,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向被告某公司邮寄《律师函》,载明:“……基于上述事实,本律师根据委托人的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规定,特向贵司作如下正式书面请求(或函告):请贵司接函后三日内安排委托人查阅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其中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财务会计账册应当真实、全面。请贵司根据共识及惯例3日内将贵司股东陈某拉进财务审批微信群,恢复其知情权及决策权……”。2020年4月5日,被告某公司回复原告陈某,拒绝原告陈某查阅、复制公司股东会记录、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等各项请求。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一、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的公司章程(包括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进行查阅和复制,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可以予以协助;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陈某不履行股东义务,并对公司多次造成恶意破坏和损害,经股东会研究决议,拒绝其不合理请求。根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理解,知情权是股东所享有的固有权利,无须其他前置程序。原告陈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有权依据该条款规定要求某公司提供公司成立之后即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的公司章程(包括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供其查阅、复制,但因原告所欲查阅的上述资料为被告经营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应在合理空间、期间范围内行使权利,且原告查阅的公司材料文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行人员辅助进行”的规定,原告查阅上述资料在原告在场的情形下,可由原告委托的1至2名注册会计师辅助进行,且应在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和正常营业时间内进行,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关于原告要求查阅、复制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问题。根据工商信息,被告某公司并未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被告在庭审中亦称在原告陈某任职期间及离职后没有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故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诉讼请求,没有现实可能性,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原告查阅、复制,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可以予以协助。被告某公司辩称陈某在2016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进行经营和财务掌控, 2019年5月因给公司造成极大损失被公司除名,并且多次扬言要对公司进行破坏性行为,陈某是2016年8月进入公司,账目比较混乱,对此账目无权查看。本院认为,根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的理解,股东对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仅为查阅,且不能有不正当目的,被告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查阅公司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故原告有权要求查阅被告某公司成立之后即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原告查阅上述资料在原告在场的情形下,可由原告委托的1至2名注册会计师辅助进行,且应在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和正常营业时间内进行,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备置2014年5月22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的公司章程(包括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陈某查阅、复制,原告陈某可在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委托1至2名注册会计师辅助进行,查阅、复制上述资料应在被告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进行,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备置2014年5月22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原告陈某查阅,原告陈某可在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委托1至2名注册会计师辅助进行,查阅上述资料应在被告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进行,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