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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12-23 17:15:21


(2020)豫0191民初16828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帐、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银行流水、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事实及理由: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持股比例40%。自被告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没有公布过公司财务状况。为维护原告的股东权益,原告多次提出查账要求,被告一直不给原告查看。2020年5月25日,原告通过邮局向被告邮寄了书面查账申请及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申请书,被告一直没有回复,经多次催告后,被告一直拒绝原告查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司法救济行使知情权的必要性,涉嫌增加诉累,恶意诉讼。答辩人并未拒绝被答辩人行使其股东知情权,反而是积极配合被答辩人查阅公司帐簿等资料,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侵犯其股东知情权,其通过司法诉讼行使知情权要求查账,存在目的不正当。被答辩人是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最清楚,被答辩人一直要求查账,答辩人一直予以配合并已让其多次查账,其中2020年4月18日被答辩人也进行过查账,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其多次提出查账要求,被答辩人一直不给其查看,被答辩人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起诉的行为。

二、被答辩人行使知情权,依法不予支持。

被答辩人在查账及经营公司过程中,通过获取的公司信息存在敲诈勒索答辩人客户的行为,并将答辩人公司信息泄露给与答辩人存在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公司的情形,被答辩人行使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法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股东知情权诉求。

1、被答辩人作为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在2020年4月18日查账之后,并通过其掌握的公司信息,对被告公司客户即常某进行敲诈勒索130000元,并让常某把费用转入被答辩人兄弟经营的郑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与答辩人公司经营业务范围相同),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公司形象和合法利益。2、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公司股东和公司负责人,又在与答辩人存在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郑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答辩人存在将公司信息透露给有同业限制的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为维护公司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法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其再行使股东知情权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被答辩人已经行使知情权,却又故意邮寄未签名的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申请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申请书中未说明查阅会计帐簿的目的,不符合股东知情权申请的形式要件,被答辩人未履行完毕诉讼至法院的知情权诉讼前置程序,恶意诉讼增加当事人诉累,答辩人保留另案追诉其对公司造成损害的诉权。

答辩人收到的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申请书没有申请人的签字,且申请时间是2020年4月27日,被答辩人于2020年4月18日已进行过一次查阅公司会计帐簿,且申请书中没有载明查阅会计帐簿的目的,被答辩人违背了《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被答辩人于2019年12 月9日未告知其他股东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自行召开公司员工会议,宣布股东因为负盈利状态要求解散公司,将员工都已遣散,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其他股东及公司利益。

2019年12月9日,被答辩人先要求员工备份代码到文档服务器,并写一份交接文档,然后自行将公司解散。被答辩人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对被告某公司经营情况了如指掌,不断向公司提出要求查账,公司予以配合其查账,并有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4月已进行过查账,2020年5月又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邮件要求查账,明显是滥用股东权利和诉讼权利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同时为了规避行使知情权法定前置程序,在已行使过股东知情权后又将股东知情权申请书邮寄给公司法定代表人,达到其恶意诉讼的目的。

综上,被答辩人已行使其股东知情权,被答辩人也已积极配合其行使股东知情权,被答辩人不存在行使公司知情权的必要性,之前被答辩人已经存在利用公司信息侵犯答辩人公司利益的行为,并且被告某公司已被被答辩人擅自解散,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被答辩人知情权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缴纳出资额202.2万元成为被告某公司的股东。

2020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邮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请求函》一份,要求查阅被告的会计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等材料。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签收该请求函。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已于2020年4月18日进行过查账。原告认可被告只提供了电脑的表格,不是公司的实际账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出资并进行了相应的股权登记,依法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查阅、复制被告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材料,被告及时答复,但原告未能完整查阅。故对于要求被告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会计账簿虚假的表面证据,对于原告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李某查阅、复制,提供会计账簿供原告李某查阅;上述材料由原告李某到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在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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