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豫0102民初4904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完整提供公司自2018年4月3日(原告成为公司股东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实际提供之日)期间的包括但不限于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向原告完整提供公司自2018年4月3日(申请人成为公司股东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实际提供之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合同、合同、协议书等和其他文件资料)供原告查阅;3.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求涉及的查阅、复制的事项由原告所委托的会计师及律师辅助进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4日,原告于2018年4月3日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无法知悉,故依法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以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为此,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17日两次向被告邮寄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申请,并同时将该申请书发送到被告股东微信群。后经催问,被告至今仍未提供股东知情权申请的资料供原告查阅、复制。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原告周某与案外人谭某签订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谭某(甲方)将某公司股份转让给周某(乙方),乙方承诺现金受让合同股份。经双方协商,合同股份定价为每股15000元,股份收购总价款为300000元。周某于2018年4月3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谭某转账300000元。2018年6月21日被告公司章程公司载明,周某系股东之一,出资额及方式为1500000元货币,出资比例为30%,出资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2018年6月26日投资人由陈某、翟某、张某、李某变更为陈某20%、张某10%、谭某40%、周某30%。
2020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股东知情权申请书,被告于2020年6月13日签收。2020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股东知情权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2018年4月1日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2018年6月21日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2020)豫01民终4122号民事判决书、EMS中国邮政速递订单详情、EMS物流查询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工商登记股东,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股东知情权。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且已向被告邮寄申请书履行了前置的书面请求程序,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其办公场所内向原告周某提供公司自2018年4月3日起至提供查阅之日止的公司全部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供原告周某查阅并复制;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其办公场所内向原告周某提供公司自2018年4月3日起至提供查阅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合同、合同、协议书等和其他文件资料),供原告周某查阅;
三、原告周某查阅被告某公司上述资料时,在原告周某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原告周某委托的律师、会计师辅助进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