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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原告康某与被告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11-10 10:10:36


(2020)豫0122民初9504号 

案件基本情况: 

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 2013 年1 月 17 日至实际提供之日的公司章程(包括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资料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自 2013 年 1 月 17 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各种会计文书)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会计师查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 2013 年 1 月 17 日注册登记成立,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为了解公司的资产、财务、实际经营状况,维护自己合法股东权益及促进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并于 2020 年 11 月 4 日以邮寄方式向公司递交了申请书,要求查阅、复制被告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公司相关资料,但被告拒收申请,至今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资料供原告查阅、复制,故原告诉至法院。 

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请,被告无异议。股东会会议纪要显示,每月的会计表已提供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各股东,其他材料在质证阶段向原告出示。2、关于原告主张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请,因其未依法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因此,不符合法定的查阅程序,依法应予驳回。3、关于原告主张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4、被告庭前未同意相关人员查阅具有法定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规定,股东委托律师或者会计师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条件是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即该股东必须本人到场,而律师或者会计师系辅助进行。但事实是,康某并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到场,而是让律师及会计师到场,且未携带委托手续。因此,某公司有权拒绝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查阅请求。综上,原告依据法定程序在法定知情权范围内行使知情权的主张,被告无异议,但对其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超出法定范围的主张,被告依法有权拒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州A公司于 2013 年 1 月 17 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康某,股东为康某、刘某、刘某某,出资比例分别为 51%、19%、30%;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物业管理、酒店管理咨询。 

2014 年 5 月 30 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2017 年 4 月 7日,某公司股东变更为吴某、康某、程某,出资比例为 40%、30%、30%。 

2020 年 11 月 4 日,康某向某公司邮寄《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康某系某公司股东之一,依法享有各项股东权利,现康某为了了解公司的资产、财产、实际经营状况,维护自己合法的股东权益及促进公司的经营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特提出查阅、复制公司相关材料的申请。康某请求某公司提供以下材料供康某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复制:1.自 2013 年 1 月至实际提供之日的公司章程(包括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2.自 2013 年 1 月至实际提供之日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等各种会计文书)。请公司收到本申请书之日起 15 日内,对上述请求向康某作出书面答复。该邮件以收件人拒收被退回。 

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本案中,康某作为某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有权查阅及复制某公司的公司章程(包含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 

关于康某要求查阅会计账薄的诉讼请求,康某于2020 年 11 月 4 日向某公司住所地邮寄查阅申请邮件虽以收件人拒收被退回,但本院认为康某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但某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故康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且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康某查阅上述资料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故康某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包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康某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本院分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第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是会计凭证的组成部门,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登记依据,如果股东仅能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不能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则股东无法核实公司登记的会计账簿是否与会计凭证内容相符,那么股东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并进一步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康某要求某公司提供会计凭证(包含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由康某查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故康某要求某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由康某委托的会计师进行查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 2013 年 1 月 17 日至实际提供之日的公司章程(包含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康某查阅和复制;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 2013 年 1 月 17 日至实际提供之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包含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供原告康某及原告康某委托的会计师查阅。 

 案件受理费 100 元,减半收取计 50 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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