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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10-13 15:15:42


                                                                  (2020)豫01民终12513号

    案件基本情况:

    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06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履行足额出资的义务,不具备上诉人公司股东的身份,其不享有法律规定的股东权利。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6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7167号民事判决仅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变动协议》有效,并未认定被上诉人按协议出资40万元及其具有上诉人公司股东身份。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40万元的出资义务。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了股权变动协议,但被上诉人并未按协议约定进行出资,因出资报账手续混乱,双方存在很大争议,被上诉人出资并未得到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也不是双方认可的股东。被上诉人应当先行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出资的数额及具有股东的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没有生效判决确认或举证证明其出资数额的情况下,就径行主张其股东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本案缺少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秦某某和高某某是共同出资人。

    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首先,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被上诉人股东身份的成立。其次,经法院审理、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投入了部分设备和资金,上诉人也已接受了上诉人的出资,且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法也仅承担未出资的违约责任,而不能据此否定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且本案中系双方因出资数额有争议才没有确认,而非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此外,双方签订《股权变动协议》后上诉人每年都给被上诉人支付红利,一直发到被上诉人2018年起诉。

    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公司2011年6月至今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提供给原告,供原告查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6月4日,某公司(甲方)与原告高某某、秦某某(乙方)签订《股权变动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提供正常生产的挤压设备及附属设备、厂房及流动资金合计80万元,甲方提供原有正常生产的氧化生产设备,厂房及附属设备,一般纳税人系统。甲方转让给高某某和秦某某各25%股份。协议并就债权债务、利润分配、关于董事会具体工作、双方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马某某、余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秦某某、高某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同日,为了加快股份制进程,对一些暂时解决不了的问题,马某某、秦某某、余某、高某某又签订《特殊约定》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高某某、秦某某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80万元实际投入情况,由公司新聘会计或其他公证财会计机构进行核算,并由投资人和接收人确认。协议并对流动资金问题、人员管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8年,高某某以协议签订后,被告某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且某公司已经被政府拆迁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11年6月4日签订的《股权变动协议》有效,涉原告合同价值40万元,并判决某公司解散。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签订协议后,高某某、秦某某向某公司投入了设备和资金。但不能证明高某某出资达到40万元。某公司拆迁后,租赁新的场地继续经营,按时纳税,并未出现原告高某某诉请解散公司的事由。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豫0106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股权变动协议》有效,驳回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豫0106民终71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2月13日,原告向某公司出具申请书,请求依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行使其股东权益,查阅复制公司章程、2011年6月至今的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询2011年6月至今的会计账簿等信息。当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邮寄行使股东权益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4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依据该协议,原告高某某向某公司投入设备和资金,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依法具有股东的身份和资格;虽然被告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并不影响原告实际股东身份的确立。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由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的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故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有权依照该项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提供给原告高某某查阅;上述材料由原告高某某在被告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上诉人会计对账情况表,证明被上诉人出资已超86万元。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为复印件,其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此外,该单据中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股东知情权的存在与行使以当事人具有股东资格为前提,而当事人取得股权,既可以通过实际出资,也可以通过认缴出资,即其在认股协议或公司章程中承诺履行出资义务即可取得股东资格。因此,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与其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无必然联系,股东违背了出资义务,公司可依法律规定或相关约定,追究股东的相关责任,而无权拒绝股东依照法律赋予权限了解公司的相关信息。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双方虽对出资额有争议,但均认可被上诉人高某某向上诉人公司已实际投入设备与资金。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实际股东,依法应享有股东的知情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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