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0102民初3397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红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五万元整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9日签订所谓的分红协议,但是被告二实际将款项用于自己消费。协议中第一条第5项约定不得退股的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是无效约定。公司未正常经营造成原告损失,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法人资格,损害公司利益,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判决解除协议,退换原告五万元。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被告承诺退还,但是迟迟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得退股的条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是有效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某公司严格按照收入及协议约定的5%比例的分红,及时的将原告应得的费用款转给了原告,甚至有时候支付的款项数额比5%还要高。说明被告某公司没有违反约定,不应当退还原告起诉的5万元费用。被告某公司辩称,陈某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也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陈某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法院就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员工)与被告(甲方)签订《分红协议》一份,载明:因公司经营范围扩大以及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为了发挥公司及员工双方优势,激励员工工作积极性,保证公司业务规模及员工的共同发展壮大,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互助信任、相互尊重和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自愿签订本协议:乙方王某某入股甲方公司5 万元,每月分红除去工资外给予甲方公司总分红5%;乙方终止合同或乙方违反甲方规章制度被甲方开除的,甲方无需支付本月度的任何分红;乙方入股甲方公司后,不得退股,合作日期为一年,从2020 年6 月9 日起至2021 年6 月9 日;该协议项下的分红不以股权为依据,仅是甲方与乙方合作方式及约定分红形式,乙方不得据此认为在甲方持有相应的股权;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时,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双方因协议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所发生律师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聊天记录8页,拟证明被告某公司给王某某分成6125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其经营地址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某小区4号楼经营,不存在人去楼空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分红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入股被告公司应为被告员工,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社保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且被告明确确认已不在原工商登记住所经营,原告无法准确获知被告的经营状况,原告无法实现其签订《分红协议》的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分红协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的入股款5万元应予退还,被告某逾期退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其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被告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分红协议》解除;
二、被告河南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陈某对被告河南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河南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陈某负担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