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豫0104民初5875号
案件基本情况: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退还原告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以11万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入股合作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某公司金水区黄河路健康路某大厦5楼的教育培训机构出资20万元,原告依约出资后,被告某公司却未按约定与原告进行对账、分红,后经协商被告同意全额退还原告出资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仅退还原告9万元出资款,剩余11万元被告一直推脱,同时被告李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及李某缺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2日,马某(原告、乙方)与李某(被告、甲方)签订《入股合作合同书》,主要约定:1.公司名称:河南省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地址:金水区黄河路与健康路某大厦五楼,甲乙双方以各自出资所占公司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2.乙方出资额为人民币20万元,占公司运营股的10股;3.乙方应在2016年5月1日前将其用以出资的金额转入公司指定账户;4.甲方应向其以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方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加盖公司公章;5.任何时候退股均以现金结算。
2016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主要载明:公司股东马某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公司缴纳货币出资20万元,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享有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该证明书上加盖有某公司及李某印章,但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称原件在起诉前与被告协商时丢失。
2017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自签订协议后至2020年4月11日前,若乙方未能达到投资20万元百分百收益,两种解决方式:一、乙方自愿退出股东身份,甲方退还投资额的80%本金;二、乙方继续股东身份。两种方式由乙方决定。李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庭审中原告称,《入股合作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未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未向原告分红,原告也不知道公司经营及账目情况,后与李某协商退款事宜。原告称李某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等形式先后向其转款共计9万元,尚欠11万元未偿还,并提交聊天记录,2019年11月24日原告与李某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称:“…你12.15之前再还我5000,等于一共还了9万整…我最近见你给你写收据,剩下的欠11万…”李某称:“可以”,并表示“…虽然种种原因亏了,但是出于当初你对我的信任,所以亏了我也愿意全部承担还你的基础投资,我如果真有办法,不会不还你…”。
另查明,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李某,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36年1月29日,持股比例100%,无股权变更信息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李某与原告签订的《入股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收到原告出资款20万元后并未到工商部门给原告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也未通知原告作为股东参与公司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原、被告间的行为名为投资入股,实为签订合同后产生经济往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且也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李某个人以其行为和承诺对原告的投资款进行退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已经退还9万元,故某应向原告退还11万元出资款。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作为某公司唯一股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李某与原告在《补充协议》中关于退股亦有约定,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认可尚欠11万元未退还,现原告要求某退还出资款11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李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河南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按照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河南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李某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