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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胡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09-07 15:02:38


                                                                   (2020)豫01民终15039号

    案件基本情况: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2.由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出资纠纷系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本案系合伙纠纷,合伙事务未经清算要求退还投资款有违双方合作的初衷,也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二、即使按照一审法院逻辑,认定双方为出资纠纷,刘某出资的目的是为了成为郑州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合伙人,当时的股东有刘某伟和刘某涛、刘某阳,刘某是购买刘某涛和刘某伟的股份。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未提交股权代持协议等证据证明该二人为隐名股东,就认定刘某收购刘某涛和刘某伟的股权不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张某与刘某之间并非是股权转让缔约失败产生的投资款返还纠纷,双方系合伙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并非某公司对外公示的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不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逻辑错误。

    刘某辩称,一、刘某向张某转账二十万元系基于对张某股权转让的预期和信赖,并非收购刘某涛、刘某伟的股份,也没有作为隐名股东的初衷,未签署股权代持协议。二、张某与刘某股权转让缔约失败,张某应返还投资款。三、某公司法人兼股东胡某使用某公司的设备用于其他新注册的公司,欺诈恶意明显,有违商业合作初衷,无法继续合作。

    胡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刘某和张某就郑州某酒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不成立;2.判令张某、胡某返还投资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9年4月12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胡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称被告承诺其出资后向其转让某公司股份,后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将出资款20万元转入被告张某账户,但出资后被告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且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注销,股权变更不可能实现。原某公司投资人刘某阳曾向该公司出资20万元,被告已将出资款退回,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原告也应当享有同样权利,并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明细;2.聊天截图、通话录音、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等。被告胡某、张某称投资款虽转入张某账户,但张某只是代为收款,原告购买的是刘某伟、刘某涛持有的股份,张某已于2019年4月15日把此款分别打给了该二人,原告系收购刘某伟、刘某涛的股份,其成为股东后参与了管理,其与刘某阳的非股东身份不同,出资款不应退还,且购买股份及注销公司刘某均是知情的。为证明上述陈述,二被告分别提供证据如下:1.张某与刘某的通话录音3份;2.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微信公众号截图及照片;3.胡某与刘某阳通话录音。原告称张某与刘某的通话录音并未提到公司注销,未提到购买刘某伟、刘某涛股权,也不能证明公司注销时原告同意且知情;原告既未与刘某伟、刘某涛签订协议,也未向该二人转款,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是该二人的股权,且原告2019年4月12日出资,该二人的出资款2019年4月15日被退回,原告购买股权后4个月公司就已经营倒闭,原告的20万元出资款应当被退回。

    另,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9日,股东为胡某、张某,张某认缴出资额为350万元、持股比例70%,胡某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持股比例为30%,该公司已于2020年1月21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出资的20万元是否为刘某伟、刘某涛的股权受让款。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豫01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9年4月,张某分别向刘某涛、刘某伟账户退还10万元,汇款凭证显示没有投资项目…”,原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2018年7月6日,刘某阳、张某、胡某、刘某涛、刘某伟组建某合伙微信群,2018年7月16日,刘某伟向张某账户转入10万元,2018年7月17日,刘某涛向张某账户转入10万元…虽然刘某阳拟联合刘某伟、刘某涛,试图受让公司40%股权,但该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并未被张某明确接受…”。根据以上生效判决载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某公司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等未记载刘某伟、刘某涛二人为股东,根据法律规定,股权只能通过设立时认缴出资、设立后认购增资、股权转让或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途径取得。刘某伟、刘某涛向张某转款发生在某公司成立之后,二人并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张某、胡某辩称该二人为隐名股东,但并未提交股权代持协议等证据佐证,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原告出资的20万元不可能是收购刘某涛、刘某伟股权的款项,且原告也并非某公司对外公示的公司股东,故原告和被告张某就某公司的股权转让不成立。本案原告支付款项的真实背景情况应当是基于对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的预期和信赖,现原告并未成为公司股东,故双方纠纷应当为股权转让缔约失败而产生的投资款返还,某公司现已经注销,原告投资目的及进行股权变更已无可能,故张某应当返还原告20万元。原告要求的利息,因本案系基于股权转让及投资产生的纠纷,故其要求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股权转让不成立,被告胡某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注销公司后无需对与公司无关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2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上诉称与刘某之间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某公司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均未记载刘某伟、刘某涛二人为股东,张某称刘某出资的20万元是收购刘某涛、刘某伟股权,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某公司已注销,股权转让缔约失败,张某应当返还刘某已支付的20万元。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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